(2017)浙10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建新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526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新,男。2014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新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浙1081刑初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杨建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建新来到温岭市大溪镇屿孙村被害人田某的出租房,因怀疑被害人田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而对被害人田某实施殴打,并向田某勒索人民币5000元。次日6时30分许,因被害人田某未交付钱财,被告人杨建新又来到被害人田某住处对被害人田某、刘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田某、刘某轻微受伤。1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大溪镇屿孙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杨建新。被告人杨建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杨建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建新上诉称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要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建新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田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聂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前科资料、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并与被告人杨建新在侦查期间及一审庭审时供认不讳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建新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一审时能当庭认罪,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系犯罪未遂,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案发当天的第一次讯问中就详细供认了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一直保持稳定供述,在一审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田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聂某的证言及相关病历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关于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基于犯罪未遂、累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坚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