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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27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詹映贵与苏州里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映贵,苏州里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7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詹映贵,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朱庆帅、顾燕,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里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市吴中区甪直镇。詹映贵与苏州里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苏劳人仲案字(2016)第150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苏州里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詹映贵205**.40元。因苏州里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詹映贵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里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568.4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0568.4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0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里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至银行、不动产登记、机动车登记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里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足额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至被执行人注册经营地调查,未发现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则本次执行程序将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劳人仲案字(2016)第150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    跃    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韩亚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文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