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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红利、徐艳杰等与任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利,徐艳杰,任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333号原告:吴红利,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徐艳杰,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任强,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吴红利、徐艳杰与被告任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利、徐艳杰,被告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红利、徐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违法拆除原告的门面房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房屋经魏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干警执行给原告。2016年8月2日,原告发现该房屋被人拆除,立即报警。西大派出所经侦查,于2017年2月8日告知原告是任强拆除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任强辩称,被告并不认识二原告,也未拆除二原告的房屋。被告对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崔先哲曾在许昌市××西××楼下通道处搭建门面房一间,约18平方米,无建房审批手续,无产权证书。后崔先哲于2010年7月将许昌市××西××楼上住宅一套及楼下的该自建房屋一并以2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艳杰。徐艳杰与该自建房屋承租人李劭立就自建房屋的产权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经诉讼、执行达成和解协议,李劭立于2016年7月19日将该自建房屋交付给徐艳杰。2016年8月3日上午,该自建房屋被一伙工人拆除,任强曾在拆除现场停留。魏都区西大街道办事处城建所工作人员唐智浩、牛培丞曾到拆除现场了解情况。2016年8月4日,吴红利、徐艳杰知道房屋被拆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北大派出所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并对吴红利、李正涛、任强、唐智浩、牛培丞等人进行询问,但未查实违法行为,也未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处罚措施。另查,吴红利、徐艳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2013)魏七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吴红利、徐艳杰对拆除的自建房屋是否享有物权,是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诉争的自建房屋系无任何审批手续、占用楼下公共通道所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该自建房屋属违章建筑。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因吴红利、徐艳杰所主张的该自建房屋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吴红利、徐艳杰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违章建筑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依法拆除,其他公民强行拆除违章建筑,已经超出了私力救济的范畴,属于违法行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任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吴红利、徐艳杰在自建房屋被拆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调阅现场监控录像并向有关人员询问后,未能确定任强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对任强进行处罚。吴红利、徐艳杰在诉讼中主张任强实施侵权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均来源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性质均属证人证言,仅凭证人证言而无其他客观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监控录像中的内容也难以确定任强与实施拆除活动的工人有直接联系。故吴红利、徐艳杰主张任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红利、徐艳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红利、徐艳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翰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