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方文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方文富,黄铨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资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富,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审被告:黄铨潮,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文富、原审被告黄铨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书面通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并无如期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马健文代理审判员 周宗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