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海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波,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因本案2017年2月2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于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20时许,廖某驾驶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与黄海波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2线与县道528线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黄海波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从黄海波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8.7mg/100ml。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海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海波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528线由崇左方向往宁明方向行驶,行至322线与县道528线交叉路口时,与廖某驾驶桂A×××××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海波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血液乙醇鉴定,从黄海波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8.7mg/100ml。事故发生后,黄海波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波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海波的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相关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波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黄海波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海波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庞建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