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8-1063、1065-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育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281民初1633号 原告:李霞(曾用名李波),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发,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瓦房店轴承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代码73275932X。 法定代表人:丛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敏,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人员,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人员,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李霞与被告瓦房店轴承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敏、姚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结清所欠原告的货款7159.50元及利息,自2001年3月12日至法院判决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01年3月12日由瓦轴煤气有限公司、动力有限公司与我厂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我厂聚合氯化铝。使用后,净水处理效果很好,各项指标检测已达标。被告给付部分货款,还剩7195.50元没有结清。详见盘锦市群星化工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瓦轴财务挂账、瓦轴动力财务挂账),纳税号是211103701725004。原件被我保存。在此期间,由于我被判刑的特殊原因,没有及时结清所有款项。现我出狱,因盘锦市群星化工厂已经注销,我是当时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故起诉请求被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2日,盘锦市群星化工厂与瓦房店轴承集团煤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瓦房店轴承集团煤气有限公司,供方是盘锦市群星化工厂,该厂是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盘锦市群星化工厂已经注销,债权债务由其承继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2001年3月1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出卖方盘锦市群星化工厂与买受方瓦房店轴承集团煤气有限公司,现原告没有提供盘锦市群星化工厂已经注销,债权债务由其承继的相关证据,就以其名义提起诉讼,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霞对被告瓦房店轴承动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李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丽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春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