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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万彪与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拴军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万彪,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拴军,张拴库,高永强,麻明慧,李志栓,呼向峰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9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万彪,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陕西至正律师事务��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276号。法定代表人:曹宇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玮,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拴军,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拴库,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永强,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麻明慧,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志栓,男,1971年12��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以上五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呼向峰,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再审申请人马万彪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宫公司)、张栓军、张栓库、高永强、麻明慧、李志栓及原审第三人呼向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万彪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改判撤销原判决,支持马万彪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原判决认定:“马万彪提交的辰宫公司章程,该章程是辰宫公司2009年9月2日作出,不能证明2013年的股东会决议,且之后辰宫公司发生了多次股东变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事实认定错误。辰宫公司2013年3月8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张栓库(张栓军代持),持有10%股权,代表10%的表决权;其中张栓库10%股权中代持有马万彪6%。张栓库自己持有4%”。股东均到场并签字确认,且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且符合章程约定,决议中对于马万彪的股权份额予以确认,是辰宫公司股东对马万彪享有6%股权的认可,且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判决以“《三方协议》及《托管协议》系不同主体在���同场合针对不同的交易环境所签署的民事协议,两份协议之间无必然联系,股权价款亦无对等性”认定马万彪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9月24日马万彪与张利芳签订《托管协议》,约定:股份托管期间,马万彪将自己在辰宫公司26.4%的股份工商变更登记在张利芳名下,马万彪在辰宫公司26.4%股份折价44880万元,每股为1700万元;马万彪未设置抵押权利的10%股权,其所有权利仍归属马万彪享有。结合2013年3月8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张利芳承认召开股东会决议时马万彪系辰宫公司隐名股东,马万彪享有辰宫公司10%的股权。马万彪所持有的辰宫公司股权每股作价1700万元,再结合张栓库提交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股权作价6800万元仅仅相当于辰宫公司4%的股权,张栓库对涉案争议的6%股权从未给付过对价,故应认定该6%股权为代持关系,股权仍属于马万彪。马万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侦查过程中,景凤琴、杨玉霞、张光晟、杨正国亦均证实马万彪享有辰宫公司6%股权。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驳回马万彪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3月8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张栓库(张栓军代持),持有10%股权,代表10%的表决权;其中张栓库10%股权中代持有马万彪6%。张栓库自己持有4%”的意思表示真实。上述二份《股东会决议》所记载的内容,对马万彪与张栓军、张栓库而言,具有合同性质,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辰宫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正,马万彪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马万彪、张栓库、侯卡厚三人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足以证明,张拴库受让了马万彪当时通过呼向峰间接持有公司10%股权。张拴库按照《三方协议》承接了马万彪对侯卡厚所负6800万元的债务并已部分付款,并且马万彪通过呼向峰将公司10%的股权过户登记到了张拴库名下。《三方协议》与2012年9月24日《托管协议》之间确无必然联系,《托管协议》是由张利芳与马万彪签订的就保障张利芳对煤矿的投资安全而非买卖公司股权所达成的协议���与本案讼争的股权没有关联性。所谓《三方协议》履行完毕后、马万彪由张拴库代持6%公司股权一说不能成立。马万彪2013年3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已充分说明同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中所述“张拴库10%股权中代持有马万彪6%的股份”和“全体股东同意推举马万彪为公司董事长”等内容不是事实。景凤琴、杨玉霞、张光晟、杨正国均非《三方协议》当事人,也不是公司股东,并不知道10%股权的交易情况,故不能证明在《三方协议》履行完毕后,张拴库代马万彪持有公司6%股权。张栓军、张拴库、高永强、麻明慧、李志栓的答辩意见与辰宫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马万彪在本案中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张拴军持有的辰宫公司10%股权中的6%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马万彪;辰宫公司变更马万彪为持有其6%股权的��东,依法向马万彪签发辰宫公司12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主要证据,是2013年3月8日辰宫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其中一份载明:股东为高永强、张利芳、折奋刚、惠东亚、张拴军;参加人为马万彪、张光晟、杨玉霞;本次股东会应到、实到股东为股东张拴库(张栓军代持),持有10%股权,代表10%的表决权,其中张栓库10%股权中代持有马万彪6%,张拴库自己持有4%;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用公司双河湾项目或领汇乐城项目的房产以网签的形式对外融资借款。另ー份载明:股东为高永强、张利芳、折奋刚、惠东亚、张栓军;参加人为马万彪、张光晟、杨玉霞、侯卡厚、景凤琴;本次股东会应到、实到股东为股东张拴库(张拴军代持),持有10%股权,代表10%的表决权,其中张���库10%股权中代持有马万彪6%,张拴库自己持有4%;如果融资借款方式不能实现,则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筹集资金,将各自承担金额2013年3月13日前缴付公司账户。各方当事人均称张栓军、张拴库没有参加该股东会,其余股东及马万彪均参加且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该两份《股东会决议》中张栓军的签名是张利芳代签。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中虽然均表明张栓军在辰宫公司10%的股权是代张栓库持有,而辰宫公司10%的股权中6%的股权又是代马万彪持有。但是,辰宫公司、张拴库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内容为打印、落款有马万彪签名捺印、时间为2013年3月8日的《承诺书》载明:因辰宫公司融资需求,本人拟代表公司对外融资,资金方提出接洽前提为本人必须持有公司5%以上股权,且全体股东同意推举本人为董事长;鉴于上述情况,本人与张拴库(张栓军代持)协商,同意作出如下决议内容“张拴库10%股权中代持有马万彪6%的股权”和“全体股东同意推举马万彪为董事长”等内容;本人承诺上述《股东会决议》所述内容并非事实,仅为配合本人进行并购融资所用,特此承诺。马万彪对该承诺书中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判决根据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认定《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并不真实,不能证明马万彪是辰宫公司6%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辰宫公司、张拴库在原审中提交的马万彪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栓库、丙方侯卡厚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载明:甲方对丙方负有6800万元债务,现甲方将其持有的辰宫公司10%股权(登记于呼向峰名下)转让予乙方,所得股权转让价款由乙方直接支付丙方;现三方协商一致,就股权转让及债务转移事项��成协议:一、协议签订生效后5日内,甲方将其在辰宫公司所拥有的10%股权作价6800万元转让予乙方,并将股权登记至乙方名下;二、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6800万元债务即转移至乙方,甲丙两方债权债务关系即消除;甲方转让上述股权所得价款6800万元,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上述股权转让对价直接支付丙方,款项支付办法由乙丙双方具体协商(另出借据)。《三方协议》有“马万彪”、“张拴库”、“侯卡厚”字样的签名。虽然马万彪对《三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未签订过《三方协议》,但经神木县公安局对该协议书中马万彪签名、手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三方协议》中签名笔迹“马万彪”与样本笔迹“马万彪”是同一人所写,马万彪签字上红色印油指印是马万彪右手食指所留。2012年9月24日,马万彪、呼向峰和张利芳签订《托管协议》,其中虽有��宫公司26.4%股份折价44880万元的内容。但《三方协议》及《托管协议》确系不同主体在不同场合针对不同的交易环境所签署的民事协议,两份协议之间无必然联系,股权价款亦无对等性。《三方协议》是马万彪的真实意思表示,马万彪以《托管协议》中的股权价款否定其在《三方协议》中用于抵债的股权价款,以此证明马万彪转让的6800万元只是4%股权的对价,其余6%股权转而由张栓库继续代持,证据不足,亦与抵债协议以10%股权所抵债的证据相冲突,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至于景凤琴、杨玉霞、张光晟、杨正国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马万彪在原审中提供的辰宫公司章程,原判决基于景凤琴等4人不是辰宫公司股东,其言词证据不能证明辰宫公司的股权结构,故不予采信;对于马万彪提交的辰宫公司章程,该章程是辰宫公司2009年9月2日作出,不能证明2013年的《股东会决议》,且之后辰宫公司发生了多次股东变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也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马万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万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云飞审 判 员 冯文生审 判 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宁书 记 员 野丽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