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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艾仲阳与桦南县石头河子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发回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仲阳,艾仲阳与被告桦南县石头河子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桦南县石头河子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714号原告:艾仲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桂艳,女。系原告妻子。被告:桦南县石头河子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亮东,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系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仲阳与被告桦南县石头河子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以��简称庆丰村)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庆丰村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佳民终字第40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仲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桂艳,被告庆丰村的法定代表人徐亮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仲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农户的占用土地补偿款4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挖蓄水池、修壕款1971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水田灌溉抽水泵站合同》,约定原告在庆丰村投资建站,被告负责向农户的支付占用土地补偿款及挖蓄水池、修壕等相关费用。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违反约定,2009年,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审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的垫付款99340.2元。但被告从2009年至今仍不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垫付款。被告庆丰村辩称:庆丰村履行了合同,抽水泵站开始运转前,庆丰村已组织人力清理修理主干壕,泵站运转以后清淤的义务由原告承担。合同是2005年签的,村委会三年一换届,至2008年合同已到期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一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生效判决时间是2010年6月10日,现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05年7月1日原告与庆丰村签订的建水田灌溉抽水泵站合同。2、2011年12月5日贾忠清收埋杆占地费600元的收据,2015年6月14日徐相龙2010年埋杆占地费3000元的收据,2015年6月14日袁家群顺水壕占地费800元的收据。3、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于鹏飞签订的注水维修及加高加宽工程合同,人工费约定27000元。4、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于鹏飞签订的蓄水池承包合同,工程费约定35000元。5、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关迎祥和姜锡金签订的水壕清淤合同,约定每年的费用是12000元。6、2013年11月23日艾仲海钩机费8300元的收据,2014年11月13日艾仲海钩机费7600元的收据,2010年10月11日侯光民钩机费7200元的收据,2009年10月15日侯光民钩机费7500元的收据,2011年11月5日艾仲海钩机费7900元的收据,2012年11月10日艾仲海钩机费8200元的收据。7、清壕的录像。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已到期。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与其无关,合同是否履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此内容的约定,原告是管理者也是受益人,为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认为不是正式收据,均为白条,也没有记载钩机的工作地点,工时,此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认为,录像不能证实实际清淤的数量与数额。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关延东、金守仁、贾忠清进行了调查。被告对关延东、金守仁、贾忠清的所谈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泵站在运���之前,相关的费用被告方已承担,农户交纳的水费一部分是用于顺水壕和清淤的费用,因此泵站运转之后所有的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庆丰村附近几个村的泵站支出费用进行了调查。原告此有异议,认为别的村地处平原,平原地有顺壕,庆丰村的地是山地,有坡度,下雨就得清淤。提出其只负责架线供水,三条顺水壕的占地,清理,均由庆丰村负责。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7月1日签订了建水田灌溉抽水泵站合同。原告支付了贾忠清埋杆占地费600元、徐相龙埋杆占地费3000元、袁家群顺水壕占地费8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是否真正履行,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钩机费,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此没有明确约定,且不是正式收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水田灌溉抽水泵站合同》,约定原告在庆丰村小稻地屯东南七虎力河沿投资建水田灌溉抽水泵站,被告负责向农户支付占用土地补偿款。2009年6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以被告私自另行建泵站,原告三年无法使用泵站,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桦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判决庆丰村给付原告99340.2元,庆丰村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佳民一终字第129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以被告从2009年至今仍不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垫付款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水田灌溉抽水泵站合同没有明确的届满时间。合同中明确约定���告负责向农户支付占用土地补偿款,所以,原告已支付农户的4400元应由庆丰村给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挖蓄水池、修壕、清淤等相关费用,通过对庆丰村附近几个村的调查,此项费用由泵站承包者负责,另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南县石头河子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艾仲阳垫付款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艾仲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4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震审判员 朱朝阳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伟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