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姜会武与郝秀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会武,郝秀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993号原告:姜会武,男,汉族,住辽宁省。被告:郝秀琴,女,汉族,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玉红,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会武与被告郝秀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会武、郝秀琴的委托代理人边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公主岭市北方温州商城一区北二楼2号服装摊位归姜会武所有,郝秀琴协助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事实及理由:1998年3月,姜会武购买了温州商城一区北二楼2号服装摊位。由于当时姜会武没有带身份证,借用其嫂子郝秀琴的身份证办理摊位证书。双方写明产权归姜会武所有,与郝秀琴无任何关系。自购买该摊位至今,摊位一直由姜会武出租经营。现姜会武要求办理产权更名过户,郝秀琴拒不协助,故姜会武诉至法院。郝秀琴辩称,1997年11月25日,郝秀琴与丈夫姜会文在原始购买人李洪顺处购买了争议摊位。1998年办理摊位证书时登记在郝秀琴名下。姜会武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98年3月10日,姜会武购买了位于公主岭市的中国北方温州商城一区北二楼2号服装摊位。因姜会武当时未带身份证,借用其嫂子郝秀琴的身份证办理了摊位证书。2013年10月22日,姜会武与郝秀琴签订协议,写明该摊位产权归姜会武所有,与郝秀琴无任何关系。2014年10月,双方准备办理该摊位更名手续,后因缺少相关材料未办理成功。该摊位自购买至今,一直由姜会武出租经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摊位证明、产权证明、更名联审表、公证书、出租协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服装摊位应属姜会武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会武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郝秀琴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二份收据,其中李洪顺的收据仅写明收姜会文摊床款,未写明是哪个摊位。且该摊位一直由姜会武出租经营,郝秀琴从未对摊位主张过权利。郝秀琴本次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说明其与姜会武签订“产权证明”原因。综上,因郝秀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郝秀琴的辩解不予支持。位于公主岭市的中国北方温州商城一区北二楼2号服装摊位归姜会武所有,郝秀琴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姜会武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公主岭市的中国北方温州商城一区北二楼2号服装摊位归原告姜会武所有。二、被告郝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姜会武办理产权更名手续。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冯 亮人民陪审员 赵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