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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6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与于宗强、崔锡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于宗强,崔锡东,张霞,李卫阳,李成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641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巨洋路***号。负责人:韩传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明岐,男,1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于宗强,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崔锡东,男,1968年6月5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霞,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被告:李卫阳,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被告:李成德,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以下简称王台支行)与被告于宗强、张霞、崔锡东、李卫阳、李成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台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明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宗强、张霞、崔锡东、李卫阳、李成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宗强、张霞、崔锡东、李卫阳、李成德偿还借款本金199608.25元,利息4295.38元(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及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王台支行与于宗强签订了(青农商胶南王台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与张霞、崔锡东、李卫阳、李成德签订了(青农商胶南王台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于宗强向王台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9.00000‰。张霞、崔锡东、李卫阳、李成德为其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王台支行按约向于宗强发放借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至今尚欠本金199608.25元,利息4295.38元(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于宗强未答辩。张霞未答辩。崔锡东未答辩。李卫阳未答辩。李成德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王台支行与于宗强签订了(青农商胶南王台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与张霞、崔锡东、李卫阳、李成德签订了(青农商胶南王台支行)高保字(2014)年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于宗强向王台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9.00000‰。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王台支行于2015年10月23日向于宗强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是9.00000‰,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后,于宗强至今尚欠本金199608.25元,利息4295.38元(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上述事实,由王台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台支行与于宗强、张霞、崔锡东、李卫阳、李成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维护。王台支行按约定借给于宗强200000元后,于宗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张霞、崔锡东、李卫阳、李成德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约定的连带责任。于宗强、张霞、崔锡东、李卫阳、李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借款本金199608.25元元和2017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4295.38元及借款本金199608.25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00000‰上浮50%计算);二、张霞、崔锡东、李卫阳、李成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9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于宗强负担。张霞、崔锡东、李卫阳、李成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公进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