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雪忠、杨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雪忠,杨忠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790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人民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中华,该社营业部主任。被告张雪忠,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78********,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花江村。被告杨忠国,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70********,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兴隆镇育德委。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信用社)与被告张雪忠、杨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陆中华、被告张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信用社诉称:被告杨忠国由被告张雪忠担保,于2015年12月1日在原告巴彦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6‰,还款日期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张雪忠以自有两栋商服房屋为被告杨忠国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巴彦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忠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78,48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后续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张雪忠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雪忠辩称,原告巴彦信用社所述属实,承认被告杨忠国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及用自有两栋商服房屋为被告杨忠国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但因现在没有履行能力,请求分期还款。被告杨忠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巴彦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巴彦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张雪忠自愿以自有房产为借款人杨忠国借款在最高余额500,000.00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担保人张雪忠以自有两栋商服房屋为借款人杨忠国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巴彦信用社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巴彦信用社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杨忠国发放贷款500,000.00元,月利率为9.6‰,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杨忠国收到该借款,并签字盖章。被告张雪忠对原告巴彦信用社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忠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巴彦信用社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忠国由被告张雪忠提供抵押担保,于2015年12月1日在原告巴彦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6‰,还款日期2016年11月30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巴彦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巴彦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忠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78,48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后续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张雪忠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巴彦信用社与被告杨忠国、张雪忠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巴彦信用社与被告张雪忠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巴彦信用社要求被告杨忠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雪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忠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78,48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后续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告张雪忠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5.00元减半收取4,793.00元,由被告杨忠国、张雪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