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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姜晓东与王令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东,王令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860号原告:姜晓东,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令梅,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姜晓东诉被告王令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令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5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未能偿还借款。为此,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令梅未出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季广清与被告王令梅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当日,两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姜晓东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万伍仟圆整(小写)¥75000……本笔借款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逾期不付,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因本笔借款逾期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并同意发生争议纠纷由莱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季广清身份证号码:370406198304063351借款人:王令梅身份证号码:370685198207092624……其中有24000付的现金,现金已收到。2016年12月26日……”。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向季广清支付了借款51000元,加上借条中载明的现金支付的24000元,原告共向季广清、被告王令梅出借人民币75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自愿按照月息2%从2016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同时查明,原告为追索借款,支出了诉讼代理费5900元。上述事实,有季广清与被告王令梅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王令梅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原告与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充分证实季广清及本案被告王令梅向原告共同借款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两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目前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借条约定,要求共同借款人之一的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为追索该笔借款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自愿按照月息2%从2016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用,其支出的5900元系以110000元为基数计算,不应由被告全部负担,经本庭核算,被告负担的合理部分应为4023元(75000元/110000元*59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晓东偿还借款75000元人民币,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以75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晓东支付因追索该笔借款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4023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姜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被告王令梅负担893元,原告姜晓东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武二O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怡  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