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洛阳凯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段现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凯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段现才,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洛阳凯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法定代表人:赵阿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红利,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望春门街交叉口龙泉大厦18层、20层。法定代表人:李爱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耀刚,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段现才,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委托代理人:段增辉,男,汉族,1988年8月26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系被告段现才儿子,特别授权。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15864822H。法定代表人:王敬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食堂,男,汉族,1957年9月25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特别授权。上列原告洛阳凯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辉置业)、段现才、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二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凯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利、李超杰,被告彤辉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朝、王耀刚,被告段现才的委托代理人段增辉,被告邯郸二建的委托代理人秦食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现才是被告邯郸二建的工地负责人,2012年3月24日,被告段现才代表被告邯郸二建与原告签订一份《彤辉水天伊色B组团1#商住楼》大清包工程合同书,其中约定了工程地点:伊滨区邯郸二建工地;劳务承包范围:除发包方部门工作外,所有蓝图范围内建筑、结构均属于承包方范围;合同价格: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5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基础到十五层付一次,后每六层付一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邯郸二建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我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附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彤辉置业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应依法在欠付邯郸二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目前本案工程已基本完工,但被告邯郸二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还有2332283元未付,无奈原告将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起履行给付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233228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彤辉置业辩称:原告与被告邯郸二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我方并未参与其中,目前我公司与被告邯郸二建的施工合同尚未结束,未进入结算程序,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现才辩称:我由于被告彤辉置业停工,被告彤辉置业未给我方进行结算。欠工程款不属实,因为砌墙、粉刷工程还没有进行验收,所以工程款无法进行清算。被告邯郸二建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原告主张233万元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段现才与原告签订一份《彤辉水天伊色B组团1#商住楼》大清包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地点:伊滨区邯郸二建工地;劳务承包范围:除发包方部门工作外,所有蓝图范围内建筑、结构均属于承包方范围,包括水电安装及其他工程等;合同价格: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5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基础到十五层付一次,后每六层付一次;结构主体施工封顶按已完成工程量的95%结算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前支付总款的90%,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其他部分的工程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后,因合同价款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产生争议,经本院委托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施工的“水天伊色B组团1#商住楼”主楼建筑面积及附楼建筑面积的工程造价为9278561.46元;2、未施工完的工程(包括施工洞砌粉、卫生间回填、一层住宅房间内的回填、地下室混凝土面积、墙面粉刷、加气块墙粉刷)所属人工费为100064.05元;3、合同外工程(包括住户房间内顶棚刷涂料、电梯前室顶棚刷涂料、楼梯间顶棚刷涂料和墙面刷乳胶漆)所属人工费为133674.16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同内工程总造价9278561.46元,减去未施工完的工程造价100064.05元,加上合同外工程造价133674.16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9312171.57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经双方最后确认为742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892171.57元。另查明:“水天伊色B组团1#商住楼”为被告彤辉置业所开发工程,被告彤辉置业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邯郸二建,被告邯郸二建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段现才,被告段现才和被告邯郸二建系挂靠关系,被告段现才同原告签订了大清包工程合同,将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凯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具有承包资质的企业,有权对外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段现才将其承包的“水天伊色B组团1#商住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同原告签订了“大清包工程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经双方核对,被告段现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为1892171.57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此工程款。关于被告邯郸二建,被告段现才挂靠在该公司,和该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彤辉置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彤辉置业与被告邯郸二建的建筑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彤辉置业是否欠被告邯郸二建工程款,因此被告彤辉置业应在欠被告邯郸二建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工程价款未经双方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解的其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现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凯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892171.57元。二、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在欠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58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段现才承担20458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段现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审 判 员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