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正强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7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正强,男,1967年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雎宁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正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胡正强雇佣周某某(已判决),租赁本区浦江镇东风村六组2号仓库作为非法经营甲醇的仓储地,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处购入甲醇销售给兄弟土菜馆的李某某、徽乡聚土菜馆的刘某某、红金寨土菜馆的王某某等人,已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2000元。2015年9月9日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租赁仓库查获待销售的4.7吨甲醇,价值人民币15,04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胡正强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正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郁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已判决的共同犯罪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货物危险性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强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甲醇,经营额共计人民币77,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正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正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正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胡正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依法扣押的甲醇予以没收(已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潘丙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