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钟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伟,男,1976年5月22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钟伟酒后驾驶小汽车从高县嘉乐镇人民村方向往嘉乐镇街道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县嘉乐镇人民政府院坝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钟伟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87.35mg/l00mL,属醉酒驾驶。指控认定被告人钟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伟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勇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蒲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