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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5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王2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门口小广场处,无故持刀将被害人沈某停放的牌号为沪ADXX**小型轿车、被害人张1停放的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被害人郝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沪A1XX**小型轿车、被害人张某2停放的牌号为苏AFXX**小型轿车损毁(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7,278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王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2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张1、郝某某、张某2的陈述笔录,相关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2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持刀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2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2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