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凌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海龙,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现代牌小车在河源市源城区城南出口红绿灯转弯时,因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因急刹车失去平衡靠在被告人凌某某车上,两人随即发生口角,被害人叶某某骑摩托车一路追随被告人凌某某理论,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东环路城南高速路口往临江方向的临江桥头上,后被告人凌某某与叶某某互相推搡,随后,被告人凌某某从其车尾箱拿出一根棒球棍追打叶某,并在叶某某摔倒之后用棒球棍殴打叶某某的腿部,而后被告人凌某某被后面赶来的朋友劝阻下驾车离开了现场。叶某某被送往河源市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同年12月2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凌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被害人亦有过错。恳请对被告人凌某某从轻或适用缓刑处罚。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被害人亦有过错,请对被告人凌某某从轻处罚,辩护理由成立,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称对被告人凌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凌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燕雄审 判 员 廖远通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