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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新疆迪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祥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迪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祥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塑料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粤兴发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55号原告:新疆迪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346号。法定代表人:童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方,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安,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祥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30号331-16室。法定代表人:叶淑娴,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广东塑料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沙经济区荷景路33号。法定代表人:周奕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灿,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妍,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第三人:广东粤兴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开发区科汇四街10号1101房。法定代表人:徐光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喻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迪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盛公司)诉被告上海祥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第三人广东塑料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塑股份公司)、第三人广东粤兴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兴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迪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我公司与祥泰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DS/SHXT2015-022LB的《商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决祥泰公司给我公司退还货款19499400元;3.判决祥泰公司向我公司赔偿违约金5849820元;4.判决广塑股份公司和粤兴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由祥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我公司与祥泰公司签订编号为DS/SHXT2015-022LB的《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祥泰公司给我公司出售6063合金棒1500吨,单价为1.3万元/每吨,总价款1950万元。如祥泰公司未能按期供货的,每逾期一天应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我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祥泰公司应退还全部货款并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金额调整为194994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祥泰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祥泰公司未交付任何货物。我公司经多次催货或要求退款无果。后祥泰公司告知,其与第三人广塑股份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合同,由于广塑股份公司未向其交货,故其无法向我公司交货。广塑股份公司则称,其无法交货是因为粤兴发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29日,迪盛公司与祥泰公司签订编号为DS/SHXT2015-022LB的《商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迪盛公司在向祥泰公司交付货款后,祥泰公司作为供货方,利用伪造的佛山市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入库验收单来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其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应当由公安部门依法先行处理。另,就本案所涉案合同迪盛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业已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迪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迪盛公司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46.1元,由本院退还迪盛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何 新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