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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方玉兰与于淑芬、肖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兰,于淑芬,肖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24号原告方玉兰,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常俊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淑芬,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肖朋,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霞,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代表人谢中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方玉兰与被告于淑芬、肖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俊田、被告于淑芬、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海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玉兰诉称,2016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肖朋驾驶豫Q×××××轻型厢式货车沿上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和店乡葛关庙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2016】第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销大量医疗费,三被告均未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另查,被告肖朋驾驶的豫Q×××××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于淑芬的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诉讼费共计17501.26元。被告肖朋未答辩。被告于淑芬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肖朋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肖朋在为其送货。原告住院的时候被告为其交过两次住院费,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除垫付的轮椅费和两次外购药没有发票外,被告垫付的款项中有票据的共计8291元。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故对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项目和超出保险数额的部分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应出示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有效证件,且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先行赔付,后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划分的事故责任限额内合理赔付。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肖朋驾驶豫Q×××××轻型厢式货车沿上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和店乡葛关庙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方玉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玉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玉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玉兰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4779.21元。被告于淑芬已向原告垫付8292.18元。同时查明,原告方玉兰1966年4月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葛会系原告女儿,其自2015年8月3日在广州市白云区信孚泽德幼儿园工作至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住院期间由葛会护理。被告于淑芬系豫Q×××××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肖朋系被告于淑芬的雇员。豫Q×××××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18时起至2017年6月29日18时止,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侵害时,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朋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玉兰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方玉兰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肖朋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方玉兰、被告肖朋分别承担事故责任份额的30%、70%为宜。被告肖朋系被告于淑芬的雇佣司机,且发生事故时被告肖朋在为被告于淑芬送货,故被告肖朋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于淑芬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票据为14779.21元;2、误工费,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即10853元/年÷365天×24天=713.62元,;3、护理费,原告生病期间系其女儿葛会护理,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即25576元/年÷365天×24天=1681.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方玉兰的住院天数,即30元/天×24天=720元;5、交通费以250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为18144.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方玉兰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3.62元、护理费1681.71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13365.3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方玉兰(18144.54元-13365.33元)×70%=3345.45元。因被告于淑芬已向原告支付8292.18元,该支付的款项应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于淑芬,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数额为:13365.33元-8292.18元=507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方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合计507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被告于淑芬返还垫付款829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玉兰医疗费3345.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于淑芬负担19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淑芬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人民陪审员  赵贝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邝敬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