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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石福祥与株洲市横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福祥,株洲市横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739号原告:石福祥,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株洲市横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三角岔湘珠大厦左侧。法定代表人:许又标。原告石福祥诉被告株洲市横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的返租租金7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湘汇皮具城房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株洲市芦淞区星通路1号、湘汇皮具城二楼C42号商铺,原告交纳了购房款645000元,被告同意返租三年,但只给付了五个季度的租金给原告,因被告资金链断裂,一直拖欠原告七个季度的租金。被告横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湘汇皮具城房产买卖合同、返租申请报告、购房款收据三张、违约金及返祖租金收款收据2张、银行流水,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被告横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石福祥作为乙方,共同签署一份《湘汇皮具城房产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株洲市芦淞区星通路1号湘汇皮具城2F栋C42号商铺,建筑面积20.3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4500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石福祥向被告提交一份申请报告,载明:“本人购买了贵公司二楼C42号门面,按合同约定已付清全款64.5万元,按合同约定应于7月1日交房,但未能按期交房给我,申请公司计算违约金及给我返租政策为盼。申请人:石福祥”。该申请经被告董事会成员审批后,同意按返租政策对原告的房屋予以返租,约定返租期为三年,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租金为11287.5元,延迟交房违约金为774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尾号为927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第一季度的返租租金11287元及逾期交房违约金7740元,共计19027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第二季度的返租租金11287.5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三个季度的返租租金33862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返租租金,由此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返租申请及被告的批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合意,由被告租赁原告购买的株洲市芦淞区星通路1号湘汇皮具城2F栋C42号商铺,返租时间为三年,即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租金为1128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横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五个季度的租金,剩余七个季度的租金共计79012.5元(11287.5元×7)未向原告支付,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租金,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七个季度的租金79800元,数额计算有误,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七个季度租金790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横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福祥租金79012.5元;二、驳回原告石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石福祥负担10元,由被告株洲市横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木建飞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