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于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30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鹏,男,29岁(1988年4月9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2014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京0107刑初8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于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于鹏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于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处罚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于鹏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鹏撤回上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刑初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庆宏审 判 员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郭 悦书 记 员 顾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