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波与李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李海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42号原告:李波,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孙吴县红旗街15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孙吴县城区。被告:李海红,男,1964年1月5日出生,住孙吴县奋斗乡7连。原告李波与被告李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海红给付所欠化肥、农药款本息10,04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李海红在我处赊购化肥、农药价值7,30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化肥、农药款及利息。李海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李海红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价值7,30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至2014年10月30日还清欠款,如到期未结清欠款,则自赊销之日起按月1.5%计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化肥、农药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足额给付欠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李波要求被告李海红给付所欠化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红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李波化肥、农药款7,308元,利息2,740元(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雁滨人民陪审员 段立明人民陪审员 刘存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