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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璧山区建力建材租赁站与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区建力建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499号17幢5-1。法定代表人:袁祖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久,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新,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建力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二区。经营者:陈富丽,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建力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力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久、欧阳新,被上诉人建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力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汪兴春、汪兴果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并未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一审判决违约金25000元过高。2.恒旭公司并未在汪兴春、汪兴果与建力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加盖公章,请求在二审中对公章进行鉴定。建力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力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建力租赁站、恒旭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恒旭公司立即给付建力租赁站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185473.60元;3、判决恒旭公司立即给付建力租赁站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4、判决恒旭公司退还建力租赁站钢管2563.7米、扣件5443套、顶托208套、快接头51个,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2元/套、快接头12元/个赔偿建力租赁站损失;5、判决恒旭公司给付建力租赁站违约金2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旭公司因承铜梁区建玺龙时代商城项目工程过程中,以建力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以恒旭公司为承租方(乙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乙方在合同尾部加盖的“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给乙方使用,同时约定租赁物资日租金标准钢管0.011元/米、扣件按套租1.5米配一个扣件,多租扣件按0.006元/套.天计算租金、顶托0.02元/套、快接头0.02元/个,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套12元件;租金给付及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在月底给付本月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给付滞纳金。租金为不含税价,如需甲方提供发票,则乙方另付发票总额8%的税费给甲方等主要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建力租赁站陆续向恒旭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截至2016年10月31日,恒旭公司欠建力租赁站租金185426.05元、维护费47.55元,还有钢管2563.70米、扣件5443套、顶托208套、快接头51个未退还。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更名为重庆市恒旭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8月10日再次更名为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建力租赁站与恒旭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有拘束力。恒旭公司应当给付建力租赁站截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185426.05元。恒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恒旭公司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建力租赁站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建力租赁站主张违约金25000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恒旭公司违约,致建力租赁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建力租赁站请求解除建力租赁站与恒旭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恒旭公司还有钢管2563.70米、扣件5443套、顶托208套、快接头51个未退还,自《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解除后,恒旭公司应当退还,如恒旭公司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2元/套赔偿建力租赁站损失。建力租赁站主张恒旭公司给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建力租赁站未主张维护费,故恒旭公司所欠维护费47.55元本案不予处理。建力租赁站未提供快接头赔偿单价的证据,故建力租赁站主张恒旭公司赔偿未退还的快接头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建力租赁站与被告恒旭公司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恒旭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建力租赁站截止2016年10月31日所欠租金185426.05元;三、被告恒旭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建力租赁站钢管2563.70米、扣件5443套、顶托208套、快接头51个,如逾期未退还,则按合同约定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2元/套标准赔偿原告建力租赁站损失;四、被告恒旭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建力租赁站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日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11元、顶托每套0.02元、快接头0.02元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五、被告恒旭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建力租赁站违约金25000元;六、驳回原告建力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恒旭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久承认建力租赁站在一审中举示的收材料明细表上租用单位经办人“唐远久”的签名系其亲笔签名,其承认该公司租用了涉案建材,支付了部分租金,支付金额不清楚,尚欠的具体金额没有结算。其称双方履行的不是本案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力租赁站与恒旭公司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本院评判如下:建力租赁站与恒旭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加盖有恒旭公司印章,合同有经办人汪兴春、汪兴果签名,并且恒旭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也承认租用了建力租赁站的建材物质并支付了部分租金,故应当认定双方已成立并履行了租赁合同关系,无需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加盖的恒旭公司印章进行鉴定。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建力租赁站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尚欠租金数额主动调减违约金数额至2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恒旭公司关于请求对合同印章进行鉴定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彦龙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