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执复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尹治国、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治国,玉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10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尹治国,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生,住玉田县。被执行人:玉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辉福,该县县长。复议申请人尹治国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16)冀02执异4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尹治国要求玉田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玉田县人民法院2008年8月20日作出的(2008)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玉田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08年10月21日玉田县人民政府提出玉政复驳字【2008】1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尹治国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08年10月27日向尹治国送达。2008年11月3日,尹治国不服被执行人玉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恢复审理申请书。2008年11月14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08】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执行人玉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玉政复驳字【2008】1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4月28日,尹治国依据(2008)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玉执字第579号裁定,终结(2008)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异议人尹治国称,(2015)玉执字第57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008)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玉田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被执行人玉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诉前,不经人民法院审判的文书,而本案是经人民法院判决后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明显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贵院错误的将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为行政复议决定。另外: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告字[2011]33号告知书,告知应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明确认定被执行人人民政府未履行已经生效的(2008)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5)玉执字第579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唐山中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内容系玉田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该判决确定义务已履行完毕,故玉田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2008)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尹治国的异议请求。尹治国向本院复议称,(2015)玉执字第579号执行裁定书,故意将履行生效判决与履行法定职责相混淆;唐山中院第43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时间长达165天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16)冀02执异432号和(2015)玉执字第579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08)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玉田县人民政府已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执字第579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并无不妥。故唐山中院(2016)冀02执异432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当事人如对驳回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治国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异43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商建富审判员 岳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