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志权与李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01民初839号起诉人:赵志权,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阜康市。2017年5月10日,本院收到赵志权的起诉状。起诉人赵志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军返还承包费230000元、定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日,赵志权与李军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李军将1600亩土地承包给赵志权,期限为四年,赵志权每年支付承包费440000元。李军收取定金50000元,赵志权按照约定先行支付两年承包费880000元。后因李军急需用钱,向原告承诺2017年由赵志权继续承包李军的土地,并将230000元借款作为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后因2017年李军收回土地,未向原告返还50000元定金及2017年的230000元承包费。原告起诉来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包土地引起的不动产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土地位于第十二师二二二团,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虽然赵志权与李军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管辖地为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因此,双方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志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刘佳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