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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徐笑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笑,女,1991年12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徐笑在宿迁市宿城区幸福南路联通公司北侧巷内,因与钮某1在通话中发生口角,使用砖头对被害人钮某2(系钮某1父亲)所有的苏N×××××号大众途观轿车进行毁坏。经鉴定,该车被损坏部位修复费价值人民币1037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笑于2016年9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笑已赔偿被害人钮某2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钮某2的陈述,证人钮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车辆信息、谅解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徐笑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