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中权、丁秀丽、王延玲、王延多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权,丁秀丽,王延玲,王延多,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334号原告:王中权,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丁秀丽,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延玲,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延多,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地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福临社区。法定代表人:吕相传,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真真,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权、丁秀丽、王延玲、王延多与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四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权、丁秀丽、王延多并受王延玲委托,被告五四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贾真真,证人王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新立城镇五四村村民,1997年9月10日原告王中权代表原告丁秀丽、王延玲、王延多与新立城镇五四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四原告在五四村西边孙屯分得承包地0.848公顷。2009年,其中小河南的1.7亩土地被征收,四原告应得安置补助费102000元。2010年9月13日,被告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将此款发放给他人。四原告认为,土地被征收后的安置补助费应归四原告所得,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10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应追加案外人王守臣、李洪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四原告已于2003年11月3日同王守臣、李洪芹签订了租地合同,合同中约定土地如被征收,所有经济补偿都归王守臣、李洪芹所有,与四原告无关;3、四原告已实际收取了土地租赁费,租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被告发放安置补助费之前,被告就已经在四原告处及证人王某甲处拿到了租地合同,四原告表示补偿费用与其无关,归王守臣、李洪芹。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四原告的声明将安置补助费102000元交给了原告王中权的亲弟弟即证人王某甲,并由其交给了王守臣,被告不应再支付;4、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在2010年9月就应当知道该笔款项未发放给他们。综上,应驳回四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中权与原告丁秀丽系夫妻,原告王延玲与原告王延多系二人女儿,四原告均系新立城镇五四村村民。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王中权代表四原告与土地发包单位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新立城镇五四村西边孙屯土地0.848公顷。2003年11月3日,原告王中权、原告丁秀丽又代表四原告(甲方)与案外人王守臣、李洪芹(乙方)签订《租地合同书》一份,将四原告承包的2.03亩土地出租给王守臣、李洪芹,并约定:“在2026年12月31日之前,如有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修路或者其它用地,给损失费、青苗费各种补偿费、安置费等,地上、地下所有一切经济补偿都归乙方王守臣享受,甲方在合同期内无权享受。租地费用从2003年11月3日到2026年12月31日之前(当日有效),费用合计30000元,一次付清。”证人王某甲在甲方代办人处、证人李某某在中间人处、案外人王凤云在代笔人处签名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将2.03亩土地交由案外人王守臣、李洪芹使用。2010年,政府对新立城镇五四村部分土地实施征收,四原告出租给案外人王守臣、李洪芹的土地中有1.7亩在征收范围内。2010年9月13日,政府将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交由被告发放,其中上述1.7亩土地被征收应得安置补助费为10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中权与证人王某甲系亲兄弟,证人王某甲当某某陈述在占地安置补助费表单领取人签字处“王中全”的署名不是原告王中权本人所签,系其代领了上述102000元安置补助费并转交给案外人王守臣。四原告自述于2012年6月26日在村小队得知上述安置补助费已由证人王某乙,得知后一直向被告及证人王某甲主张权利。还查明,案外人王守臣、李洪芹非五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以及证人当某某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耕地承包合同、五四村西边孙屯占地安置补助费明细表,被告提交的租地合同书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原告为新立城镇五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0.848公顷,依法对上述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土地被征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政府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发放给未参与统一安置的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四原告。被告虽持有四原告与案外人王守臣、李洪芹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但被告并非有权确认该合同效力的部门,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四原告同意由他人受领或代领1.7亩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102000元,故被告仍应承担继续向四原告支付相应安置补助费的法律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应追加案外人王守臣、李洪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本案系四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征地安置补助费,案外人王守臣、李洪芹非必要诉讼参与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得知安置补助费被他人领取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陈述符合常理,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四原告主张安置补助费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已经发放针对四原告的安置补助费,虽系由他人代领,但再由被告承担利息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中权、丁秀丽、王延玲、王延多安置补助费102000元;二、驳回王中权、丁秀丽、王延玲、王延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帅人民陪审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