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文美、石尚清赡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文美,石尚清,朱焕英,朱文国,朱文海,朱文强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84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文美,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尚清,男,193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焕英,女,194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朱文国,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原审被告:朱文海,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朱文强,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再审申请人朱文美因与被申请人石尚清、朱焕英及原审被告朱文国、朱文海、朱文强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684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朱文美申请再审称,1.原审偏听偏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1991年朱文强与朱文美分家时两原告的老房子由原告朱焕英居住,死后归朱文美所有”是错误的。因为朱文强1991年转成商品粮户口迁到城区居住,分家时申请人尚未成家,朱文强当年转商品粮户口时我付给他2500元,另外替他偿还2500元债务。按当时的物价,足以偿付三哥朱文强分得的一间半房屋还有剩余,因此三哥朱文强分得的一间半房屋也应归申请人所有,何来协商老房子由母亲朱焕英居住呢?认定老房子由母亲朱焕英居住没有任何依据。一是没有分家协议,二是没有公亲证明,三是申请人没有认可。老房子是八十年代修建,早已是破旧不堪危房无法居住,事实是已经拆除,原审认定老房子由母亲朱焕英居住,死后归申请人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完全是偏听偏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由申请人单方面为母亲朱焕英提供住房明显有失公允。大哥、二哥为父亲提供住房是公平合理的,母亲的住房应由申请人和三哥共同提供,由母亲在每家居住一年,方便三哥对母亲护理照顾,由申请人单方面提供住房也不方便三哥对母亲照料。同时作为儿子的三哥为母亲提供住房依法依理也是应该的。原判判决申请人单方面提供住房有失公平公正,违背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本案应当予以再审,撤销原判,重新做出公正判决,改判由申请人与朱文强共同为母亲朱焕英提供住房。再审申请人朱文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但未提交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四被告由原审原告石尚清、朱焕英共同抚养成人,原审四被告在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后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这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再审申请人朱文美在改建自己的住房时拆除了朱焕英原居住的住房,损害了朱焕英的合法权益,应当为原审原告朱焕英重新建造或提供住房。再审申请人朱文美在提供住房后又以断水断电控制的方式导致原审原告朱焕英无法居住生活,其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传统习俗。本院判决由其为原审原告朱焕英提供住房,既有事实根据,也符合法律依据。现再审申请人朱文美以其替朱文强偿还债务和转户口时给付的费用,按当时物价足以偿付朱文强分得的一间半房屋,朱文强分得的一间半房屋应归其所有,原判决认定老房子协商由朱焕英居住没有依据为由申请再审,并要求朱文强共同为朱焕英提供住房。但再审申请人朱文美与其兄弟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既不是其拆除原审原告朱焕英住房的理由,更不能成为其不给原审原告朱焕英提供住房的理由。综上所述,朱文美再审申请主张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文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权审判员 王爱美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