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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法裁与王广国、朱扣锁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法裁,王广国,朱扣锁,邓冬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法裁,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国,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扣锁,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审被告:邓冬梅,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法裁因与被上诉人王广国、朱扣锁、原审被告邓冬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8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法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广国立即给付2万元���承担该款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朱扣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仅从7份录音内容认定王广国已偿还赵鹏2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原告法裁诉称,王广国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19日借到赵鹏人民币2万元,此债务发生于王广国、邓冬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朱扣锁为王广国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2016年10月19日,赵鹏与我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我,并通知了王广国、朱扣锁,但王广国、朱扣锁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王广国、邓冬梅立即共同给付法裁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朱扣锁对王广国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责任;3、王广国、邓冬梅、朱扣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王广国辩称,法裁所陈述的债权已于2012年7月25日清偿,此债权已消灭。法裁用已消灭的债权再次主张权利,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请求法院驳回法裁的诉请。一审被告邓冬梅未进行答辩、举证。一审被告朱扣锁辩称,同王广国的答辩意见。一审被告朱扣锁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在接到一审法院传票后与赵鹏的录音一组(2016年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7日、11月18日通话录音及见面谈话录音)。赵鹏在2016年10月26日第一次通话时表示对朱扣锁和王广国的还款情况需要回去查点下。2016年11月9日,朱扣锁与赵鹏见面时,朱扣锁说:“上次那条子的事怎么说的?”赵鹏:“我找过律师(原告��了,他要望下子怎么弄”“我跟他(法裁)衔接好了通知你,就这两天衔接好了通知你,望这两个条子怎么擗法子,好啊?”“行、行,明天我处理好了给你电话。”2016年11月15日,朱扣锁又打电话给赵鹏:“刚才接到法院传票,说是22号开庭。”赵鹏:“今天几号?”“行,晓得了,20号之前跟你弄好。”朱扣锁:“要不你到家打个证明给我,证明这个钱已经收到了,或者是把借条想办法拿回头。”赵鹏:“行。”朱扣锁:“两份条子,你一下子全部弄好,还有王广国那一份。”赵鹏:“好、好。”2016年11月17日,朱扣锁又致电询问赵鹏:“你不会直接打电话跟他(法裁)说?我不知道你这里面跟他到底是个什么情况?”赵鹏:“我跟他不是电话一打说下子就结束的事情,如果把你这个拿撤掉,我要把别的东西别的帐跟他理清爽,我遇你之前必须先遇他,跟他把事情谈好,因为跟他不是说你这两张条子撤掉,该怎么怎么,我十几张条子在他,你成懂这个意思呢?”朱扣锁:“噢,这样子,你现在把个话我,你告诉我的这个情况就是说不是故意想讹我的钱,我心里就放心了。”赵鹏:“嗯啦,你放心、你放心。”“等我到家吧,等我到家吧。不出意外的话,明天肯定能到家。”2016年11月18号赵鹏电话中表示第二天应该回家,自2016年11月19日起,赵鹏的电话无人接听。一审经质证,法裁对朱扣锁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整个通话赵鹏都没有承认2012年7月19日的2万元借款已经偿还,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扣锁已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朱扣锁所提供的录音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与本案待证事实亦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朱扣锁所提供的7份录音内容来看,赵鹏对朱扣锁所陈述的已还款情况,除第一次通话时表示需要查点外,之后均表示认可,只是其和法裁之间帐目较多,需要与法裁协商处理。一审经审理查明,朱扣锁于2012年7月19日向案外人赵鹏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0月19日,赵鹏将含本案借条在内的十几张借条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打包出售给法裁,法裁书面通知朱扣锁等未果,遂诉讼。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法裁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合同、通知书,朱扣锁等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已经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王广国向赵鹏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是通过朱扣锁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确认该债务已经清偿,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赵鹏将已消灭的债权转让给法裁,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债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法裁据此要求王广国、朱扣锁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法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法裁负担(已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赵鹏将本案借条所涉债权转让法裁,并保证该债权真实合法且未获受偿。否则给法裁造成的损失由赵鹏负全额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法律事实。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即合同债权的有效存在,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能够被让与的基本前提,如果合同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合同应被宣告无效,或者已经被解除,在此情况下所发生的转让都是无效的,同时转让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法裁依照其与原债权人赵鹏的转让合同,向原债务人王广国、朱扣锁主张权利,并提供了原王广国出具并由朱扣锁具保的给赵鹏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让与关系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扣锁主张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并提供了其与赵鹏的电话录音佐以通话记录单证实���主张。一审审理中,双方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对录音内容分析,本院认为:1、录音内容是渐进的。从双方初次谈话时,赵鹏表示要核实,到核实后要与法裁协商处理,到未能处理的原因的说明,随时间推进内容亦推进;2、录音内容是合理的。从初次通话时赵鹏不清楚朱扣锁的号码,到对朱扣锁陈述债务结清后相关问题处理的允诺,双方闲聊家常,因不能兑现允诺不再接听电话,录音内容符合人之常情;3、录音内容是真实的。赵鹏经核实后说明要与法裁衔接处理,但由于其与法裁之间存在多笔债权转让,和应当如何处理其存在疑惑,与其和法裁之间的多份债权转让协议互为印证,足以证明赵鹏在“录音”中的陈述,是以事实为依据的,赵鹏在朱扣锁陈述还款后的应答及表示要与法裁协商处理真实可信。4、特别是2016年11月5日双方通话中,在朱扣���明确表示“要不你到家打个证明给我,证明这个钱已经收到了,或者是把借条想办法拿回头”,而赵鹏不仅未反对或拒绝,反而明确表示“行”。上述通话内容清晰,且不会有任何歧义,即赵鹏虽至今未出具证明,但其已明确证明收到此款。上述足以推定案涉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至于法裁认为,赵鹏未作明确的结清表示即不能视为债务已经清偿不能成立。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债务人就其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已经不复存在,即原合同债权已终止,则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但是基于转让合同有效的处理原则,受让人可以因此取得基于转让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权利而直接产生的债权,包括财产返还或者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此项权利的行使取决与受让人,且与本案中原债务人无关,非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原���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法裁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法裁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