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执6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大林与杨志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大林,杨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21执611号之一申请人刘大林,男,住所地东丰县。被执行人杨志平,男,住所地东丰县刘大林申请杨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421民初733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已对被执行人杨志平的财产进行了五查,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采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