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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执6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大林与杨志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大林,杨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21执611号之一申请人刘大林,男,住所地东丰县。被执行人杨志平,男,住所地东丰县刘大林申请杨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421民初733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已对被执行人杨志平的财产进行了五查,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采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