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雷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雷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雷,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抓获),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关宏静,辽宁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雷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辽0105刑初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雷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雷及其辩护人关宏静、被害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雷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利用其与被害人宫某某所签的虚假海鲜合同、欠条相要挟,给被害人宫某某打电话、发送威胁内容的信息,并以虚假合同、欠条为证,到公安机关报警称宫某某诈骗其钱款,通过上述行为索要被害人宫某某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赵某某、薛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孙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雷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相关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被告人张雷提出其并未敲诈勒索宫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多次在被告人张雷的威胁下,给予张雷钱款,被告人张雷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内容,与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张雷存在敲诈勒索被害人宫某某的犯罪事实,对于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雷及其辩护人提出钱款数额应为人民币2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雷的供述,结合银行交易明细等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张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雷退赔被害人宫某某人民币三十九余万元。上诉人张雷的上诉理由是:其敲诈勒索的钱款数额应为人民币2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雷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张雷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张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宫某某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张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打电话、发送威胁内容的信息,以虚假合同到公安机关报警称宫某某诈骗等胁迫手段,索要被害人宫某某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世军审判员 韩宇川审判员 郭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