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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杜本勇诉李祥林、何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本勇,李祥林,何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575号原告杜本勇,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陈参,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祥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何春燕,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1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荣俊,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宗轩,男,汉族,生于1949年2月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系二被告之父。原告杜本勇诉被告李祥林、何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李祥林、何春燕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李祥林、何春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祥林、何春燕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磊、人民陪审员何明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本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参、被告李祥林、何春燕的委托代理人虞荣俊、何宗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本勇诉称:被告李祥林先后于2015年元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2015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6年8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88000元,合计借款58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8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李祥林、何春燕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借贷事实存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何春燕不应列为被告。原告杜本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双方微信记录、存款凭条,拟证明李祥林收到400000元借款的事实;2、借据一张,案外人周明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李祥林收到1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借条一张,拟证明李祥林收到88000元借款的事实;4、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祥林、何春燕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金额是对天津市武清区丽泽花园项目的合作工程保证金,不是借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出示后没有履行,没有借款的事实存在,对案外人周明提供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周明与杜本勇有紧密的利益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证据2一样,这张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4认可,但何春燕不应列为被告。被告李祥林、何春燕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第一笔40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在天津武清区丽泽花园项目的合作工程保证金。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祥林于2015年元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杜本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元。借款人:李祥林2015、元月、28日”,同时杜本勇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充支行向被告李祥林账号6227000010510168372存入现金400000元;被告李祥林于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因本人资金困难,今借到杜本勇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个月(—年—月—日至—年—月—日),借款期届满,本人以现金方式归还。以此为据借款人:李祥林身份证号:512929197205175716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祥林于2016年8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杜本勇捌万捌千元整。(含周文兵贰万元,合计小写借款人李祥林2016、8、7”。上述三笔借款合计588000元。被告李祥林、何春燕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8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杜本勇与被告李祥林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合意,原告杜本勇借给被告李祥林现金588000元,有借条、借据、银行凭条、证人证言证明,应当予以认定。三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杜本勇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祥林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林、何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本勇借款人民币588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本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被告李祥林、何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开志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何明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