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胡朝红与王亚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红,王亚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989号原告胡朝红,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起诉,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亚夫,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银盆路火炬城。负责人陈皓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超,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朝红诉被告王亚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亚夫、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红诉称,2016年9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亚夫驾驶湘AMN8**小型普通客车由沅江市往草尾方向(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沅江市草尾乐园村时超车,与由东往西正常行驶的邓国祥驾驶的湘H8BZ**小型轿车(载乘胡朝红、尹辉)相撞,造成胡朝红、尹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沅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出血,腹膜后血肿,肠系膜广泛挫伤,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脑震荡。2016年9月19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沅公交认字【2016】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夫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国祥、胡朝红、尹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亚夫驾驶的湘AMN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经住院治疗已出院,但两被告都未向原告承担损失的赔偿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王亚夫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亚夫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4368.83元,扣除被告王亚夫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316368.83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胡朝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事故成因及责任承担;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王亚夫驾驶的湘AMN8**投保情况;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拟证王亚夫驾驶的湘AMN8**有合法行驶资格;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胡朝红受伤致残等级、全休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5、医药费票据,拟证胡朝红因伤住院,用去医药费24724.68元;6、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拟证原告治疗经过;7、费用清单,拟证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明细;8、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时间的事实;9、鉴定费票据,拟证原告因鉴定支出1500元;10、交通费票据,拟证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11、证明及户籍资料,拟证原告抚养对象的情况;12、证明及劳动合同,拟证原告误工费的情况。被告王亚夫辩称,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先在责任范围承担,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核减的15%的非医保部分。被告王亚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认可合理范围内的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15%。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原告胡朝红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亚夫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11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对数额;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割脾脏手术的具体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退费清单没有剔除,对证据8的伤情诊断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提供的定额发票,也没有时间记载,故不能证明其交通费用支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明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11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对数额;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提供的定额发票,也没有时间记载,故不能证明其交通费用支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明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0,该份证据系真实的定额发票,但不能体现开票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对原告提供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应以3500元每月计算为宜。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9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亚夫驾驶湘AMN8**小型普通客车由沅江市往草尾镇方向(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沅江市草尾乐园村时超车,与由东往西正常行驶的邓国祥驾驶的湘H8BZ**小型轿车(载乘胡朝红、尹辉)相撞,造成胡朝红、尹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沅公交认字【2016】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夫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国祥、胡朝红、尹辉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26),用去医疗费24724.6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半年,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王亚夫驾驶的湘AMN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朝红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朝红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全案全休120日,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1800元,并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胡朝红系城镇家庭户口,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益阳市分行的在职员工,因误工造成原告绩效工资每月3500元损失。被告王亚夫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案外人沈子翔,男,2005年10月28日出生,住沅江市大桥路12号,系原告胡朝红之子,由原告和其丈夫沈砺慧共同抚养;案外人胡晓华,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住沅江市庆云山路236号,系原告胡朝红之父;案外人夏丽书,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住沅江市庆云山路236号,系原告胡朝红之母,三人均系城镇户口,案外人胡晓华、夏丽书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子女胡朝红、胡艳红、胡敬红三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及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事故全部责任方即被告王亚夫承担,因被告王亚夫就湘AMN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及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50000元),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亚夫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及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4724.68元(以诉讼请求为准);(二)、后续医疗费1800元;(三)、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元/天×24天=1200元;(四)、营养费2700元,自本次损伤后需加强营养90天,参照30元/天标准计算,故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五)、伤残赔偿金173028元。原告胡朝红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系城镇家庭户口,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标准,故伤残赔偿金为28838元×20年×30%=173028元;(六)、护理费3600元。自本次损伤后护理期为60天(1人护理),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故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七)、误工费14000元。原告需全案全休120日,因误工造成原告绩效工资每月3500元损失,故误工费:3500元/月×120天=14000元;(八)、交通费600元(酌情认定);(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认定);(十)、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3.8元。被扶养人共三人,均系城镇户口,按照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不得超过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一人标准的规定,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01元×7年×30%)=40952.1元、(19501元×6年×30%)÷3=11700.6元;(19501元×11年×30%)÷3=21451.1元(十一)、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307256.4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07256.48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9017.15元(医疗项下9137.15元;伤残项下109880元),不足部分,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132246.29元,剩余部分55993.04元,由被告王亚夫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朝红119017.1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朝红132246.29元;三、由被告王亚夫赔偿原告胡朝红55993.04元,扣除被告王亚夫已垫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胡朝红37993.04元;四、驳回原告胡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王亚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军审 判 员 曹建太人民陪审员 孙孟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