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王雪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王雪花,广州市侨鑫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9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18-3。主要负责人:陶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玉溪东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6029198-5。法定代表人:孙晓燕。被告:王雪花,女,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广州市侨鑫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街西四巷一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3774589T。法定代表人:王银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工行)与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群公司)、王雪花、广州市侨鑫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群公司、王雪花、侨鑫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工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昊群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60000元,支付利息;2、被告昊群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7574元;3、原告就被告王雪花抵押的财产实现抵押权;4、被告侨鑫公司对被告昊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王雪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昆山开发区××世家花园××楼××室房产,在21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自2014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依据各类协议享有对被告昊群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2015年6月25日,被告侨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依据各类协议享有对被告昊群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昊群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次日,原告发放借款12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欠本金126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昊群公司、王雪花、侨鑫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昆山工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2、他项权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4、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5、欠款清单;6、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王雪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昆山开发区××世家花园××楼××室房产,在21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自2014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依据各类协议享有对被告昊群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25日,被告侨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依据各类协议享有对被告昊群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并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9日,被告昊群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12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2个月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150.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确定。未按约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2015年7月10日,原告发放借款126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8日,执行年利率均为6.305%。后被告未清偿债务,截至2016年10月31日,本金余额1260000元,欠利息88711.36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7574元。本院认为:被告昊群公司向原告借款126万元,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0月31日,本金余额1260000元,欠利息88711.36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昊群公司归还借款12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且原告于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37574元,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雪花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侨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已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对被告昊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26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欠息88711.36元,2016年10月3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37574元。三、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王雪花抵押的坐落于昆山开发区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广州市侨鑫塑胶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62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