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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5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叶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叶华,林桂斌,黄伏亮,北京亿路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福安秀峰茶叶有限公司,石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57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智旻,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锦,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华,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桂斌,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伏亮,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亿路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1号楼2层1区1-2-132。法定代表人:叶华。被告:北京福安秀峰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1层2区2-219。法定代表人:林桂斌。被告:石丽辉,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叶华、林桂斌、黄伏亮、北京亿路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通公司)、北京福安秀峰茶叶有限公司(福安秀峰公司)、石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智旻、张华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林桂斌、黄伏亮、亿路通公司、福安秀峰公司、石丽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华偿还本金250万元,利息50677元;2、叶华支付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逾期罚息48632.5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3、叶华承担律师费77979.29元;4、林桂斌、黄伏亮、亿路通公司、福安秀峰公司对叶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石丽辉对叶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叶华、林桂斌、黄伏亮、亿路通公司、福安秀峰公司、石丽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叶华、林桂斌、黄伏亮、亿路通公司、福安秀峰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叶华提供最高额度为250万元的借款,授信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林桂斌、黄伏亮、亿路通公司、福安秀峰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石丽辉作为叶华的配偶出具小微授信申请书,表示对叶华申请贷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8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应叶华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执行年利率8.4%,罚息浮动比率50%。借款到期后,叶华未依约还款,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叶华、林桂斌、黄伏亮、亿路通公司、福安秀峰公司、石丽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2、小微授信申请书及结婚证复印件;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4、放款通知书;5、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扣款回单;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7、名称变更通知。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叶华、林桂斌、黄伏亮(以上三人共同构成甲方)及亿路通公司、福安秀峰公司(以上二公司共同构成合同丙方)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是指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为甲方成员本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叶华的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甲方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和额度期限内向乙方申请提用。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提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甲方、丙方成员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开立保函申请书》;甲方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授信,应与乙方签订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率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贷款资金划付至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乙方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任一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且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包括: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授信提用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催收贷款的纸制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义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贴现凭证、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保函及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乙方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乙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叶华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2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款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黄英禄;开户行:民生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账号xxx)。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核准叶华的借款申请后,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了借款凭证,确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执行固定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叶华指定账户放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叶华未依约还款。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后,叶华于2015年10月16日偿还了2728.29元,故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叶华尚欠本金2497295.38元,利息50677.25元,罚息509286.83元。另,叶华与石丽辉于2001年7月4日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叶华与石丽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华在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书中,石丽辉作为其配偶在该申请书中签字确认,并承诺知晓所有授信相关事宜,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再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支持律师费15595.86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叶华、林桂斌、黄伏亮、亿路通公司、福安秀峰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叶华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叶华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497295.38元及利息50677.25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叶华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中本院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叶华承担律师费77979.29元的诉讼请求,虽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出律师费15595.86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中15595.86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林桂斌、黄伏亮、亿路通公司、福安秀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叶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林桂斌、黄伏亮、亿路通公司、福安秀峰公司对叶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叶华的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石丽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石丽辉以叶华配偶身份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书,表示对叶华申请贷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叶华该笔贷款应视为其与石丽辉共同债务,石丽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石丽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华、林桂斌、黄伏亮、亿路通公司、福安秀峰公司、石丽辉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华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497295.38元,利息50677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Ο一六年十一月一日的罚息为509286.83元,自二Ο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叶华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1559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石丽辉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叶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林桂斌、黄伏亮、北京亿路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福安秀峰茶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叶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林桂斌、黄伏亮、北京亿路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福安秀峰茶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叶华追偿;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3218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997元(已交纳),由叶华、林桂斌、黄伏亮、北京亿路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福安秀峰茶叶有限公司、石丽辉共同负担32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