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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温涛与李寿南、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涛,李寿南,宋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389号原告:温涛,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普兰店区第二人民医院职工,户籍地普兰店市,现住普兰店区。被告:李寿南,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普兰店市,现住普兰店区。被告:宋晓辉,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庄河市,现住普兰店区。原告温涛与被告李寿南、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涛和被告李寿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晓辉、李寿南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因为干工程、支付工人工资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间向原告还款12万元,至今尚欠6万元未还。被告李寿南和宋晓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寿南辩称:我和宋晓辉系夫妻关系。欠款6万元属实,原来的利息3分我已经给完了,同意现在按2分月息计算利息,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7月末,我认为利息应该从2016年8月1日起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被告宋晓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寿南和宋晓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寿南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寿南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宋晓辉在被告李寿南签名处按手印。后被告李寿南偿还了原告12万元,余6万元未还。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分。对以上借款事实,被告李寿南表示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案涉借款,但对于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7月末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寿南之间存在6万元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李寿南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拒绝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一节,原告与被告李寿南均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对于月息2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寿南关于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7月末的辩驳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请求被告李寿南、宋晓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寿南之间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间对个人债务有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寿南、宋晓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涛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寿南、宋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心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