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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尧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尧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尧勤(曾用名陈金伟),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流氓、爆炸、抢劫罪于1983年4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8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5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抓获,因吸毒于2016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病于同年6月16日被释放,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未执行),同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1日被继续监视居住,2017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援助辩护人金哲琼,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尧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4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尧勤、援助辩护人金哲琼及证人李某2、朱某、黄某、林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尧勤在本区公园路花园巷xx号住处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涂某,后涂某在花园巷xx号外面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身上的毒品一包也同时被查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尧勤住处的桌子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桌子抽屉里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二十九包,厕所灯管上方查获冰毒疑似物十一包。经鉴定,桌子上查获的毒品两包分别重0.12克、0.0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桌子抽屉里查获的毒品二十九包共重7.91克,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厕所灯管上查获的毒品十一包共重9.71克,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涂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一包重0.1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尧勤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陈尧勤系坦白,又系毒品再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称,被告人陈尧勤当庭否认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差,不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陈尧勤辩解,其没有看过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且上述笔录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吸食毒品时候,涂某说要吸食,其就分点毒品给他吸食,其没有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援助辩护人金哲琼辩称,应该调取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陈尧勤的讯问笔录是否是陈尧勤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目前本案只有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陈尧勤贩卖毒品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案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尧勤在本区公园路花园巷xx号住处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涂某,后涂某在花园巷xx号外面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身上的毒品一包也同时被查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尧勤住处的桌子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桌子抽屉里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二十九包,厕所灯管上方查获冰毒疑似物十一包。经鉴定,桌子上查获的毒品两包分别重0.12克、0.0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桌子抽屉里查获的毒品二十九包共重7.91克,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厕所灯管上查获的毒品十一包共重9.71克,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涂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一包重0.1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6月8日19时45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公园路花园巷10号抓获被告人陈尧勤,后予以监视居住,因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3月4日在本区公园路附近抓获被告人陈尧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涂某、李某1、张某、林某2、李某2、沈某、叶某、朱某、黄某的证言、毒品、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尿液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单、医疗证明书、通知、情况说明、样品称量记录表、被告人陈尧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尧勤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陈尧勤庭审期间明确提出了非法取得供述的内容、方式等线索,为明确被告人陈尧勤在到案初期的第一、二次有罪供述是否存在讯问程序违法,本院依法通知办案人员出庭作证,但主要参与办案人员无合适理由拒绝出庭,且无其他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补证,故该二次有罪供述不作为本案定罪依据;但第四、五次供述,证明2016年6月8日晚,涂某来其家购买100元海洛因,其将吃剩的一小包海洛因交给涂某,当时涂某没有给钱,后来其有向涂某要该100元,但涂某没有给其;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8日18时40分许,其在被告人陈尧勤家购买100元的海洛因,陈尧勤给其一小包透明的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其就离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尧勤在第四、五次供述均较为稳定的供述其贩卖毒品事实,并均在笔录内签字按印确认供述笔录内容其看过或者读给其听后和其所说相符,讯问笔录系两名公安人员制作,且上述笔录办案人员均到庭对制作笔录过程予以作证并充分进行当庭对质,故上述讯问笔录取证程序合法,反映内容有相关证人证言印证,能够客观真实证实被告人陈尧勤贩卖毒品的事实,而被告人陈尧勤当庭辩解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有可采信。因此,被告人陈尧勤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及援助辩护人金哲琼提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尧勤贩卖毒品海洛因计8.18克、甲基苯丙胺9.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尧勤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尧勤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陈尧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尧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