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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生产与董立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产,董立国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658号原告:王生产,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观,安徽省涡阳县单集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立国,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王生产与被告董立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运费款107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运输工作。2016年6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07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口头承诺愿意还款。但是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王生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据;2.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49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董立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董立国租用王生产的车辆作物流运输使用。2016年6月7日,董立国向王生产出具欠条,载明:欠王生产运费¥10700元(壹万零柒佰元正),欠款人:五月花物流有限公司,董立国。董立国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其后,董立国仍分文未付,王生产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49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山市五月花物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梁明宇。庭审中,王生产陈述,董立国声称其是五月花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为了躲避债务,五月花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王生产与董立国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有董立国签名并捺印的欠条为证,对于王生产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董立国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予以认定。王生产主张董立国支付运输费10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王生产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称为利息损失。董立国租用车辆后未足额支付运输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王生产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董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王生产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生产支付运输费10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0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原告王生产已预付),由被告董立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王生产。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海玲吴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