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332泰州市飞船米厂与潘国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飞船米厂,潘国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32号原告:泰州市飞船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0792011E,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里华村。投资人:马雅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泉,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泰州市飞船米厂与被告潘国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飞船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碎米款1092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双方曾有生意往来。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米,双方约定价格。原告给付碎米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碎米款壹万零玖佰贰拾元正”、“欠款人潘国泉”等。2015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承诺于2016年底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碎米款10920元。潘国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泰州市飞船米厂与被告潘国泉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结算的欠条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于出具欠条之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并未支付货款,其已经违约,其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飞船米厂货款109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止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xxx23)。审 判 长 曹士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锋人民陪审员 孙惠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