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都忠庆与包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忠庆,包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912号原告都忠庆,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包东,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都忠庆与被告包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忠庆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包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包东按约定清偿了部分利息,2016年7月原告患病住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只向原告给付利息900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款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协调处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包东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都忠庆提供2014年10月23日被告包东向其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证实借款时间、金额、期限。被告包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包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包东按约定清偿利息至2016年4月22日。2016年7月原告患病住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只向原告给付利息900元,下余借款本息未向原告归还。同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款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协调处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都忠庆向被告包东提供借款,被告包东向原告都忠庆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10月23日,被告都忠庆向原告包东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都忠庆要求被告包东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东归还原告都忠庆借款100000元,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被告包东已付利息9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包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代理审判员 郑惠名人民陪审员 苏虹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昕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