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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荔波县甲良鼎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荔波县甲良镇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波县甲良鼎诚置业有限公司,荔波县甲良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初103号原告:荔波县甲良鼎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波县甲良镇阁龙社区黄江路318号。法定代表人:依大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荔波县甲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荔波县甲良镇。法定代表人:芦均,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任奎,该镇政府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继福,该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荔波县甲良鼎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置业公司)诉与被告荔波县甲良镇人民政府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任奎、覃继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诚置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共计5294276.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甲良镇客运中心合作开发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提供建设资金及开发运营管理,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甲良镇客运中心。合同另对双方的手续办理时间、开发进度、房屋分配,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建设开发团队,对甲良镇客运中心做了整体运营销售方案,并完成了地址勘察、临时电力设施的安装、桩基础检测的修建前期工作。但是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审批、备案、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办理等相关手续。在被告未能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和施工手续的情况下,却要求原告必须尽快开工修建甲良镇客运中心,并将施工图纸提供给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动工修建,并向原告承诺相关手续很快就会办理。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正式开工修建。但原告开工修建至今,被告承诺办理的相关手续(特别是土地使用权及施工许可证)一直不能办理,导致原告的相关营销方案得不到实施,施工方也因无施工许可手续而不得不停止修建。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尽快办理土地及修建手续,但是被告既不及时办理也不给原告明确答复办理时间。至今为止,原告为甲良镇客运中心的建设运营共投入资金5129716.42元,其中包括工资153895元,地质勘察费70000元,电力设施安装费78000元,桩基础检测费用1656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现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2016年5月30日,原告迫不得已向被告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投入进行结算并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但是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结算的通知书后,被告至今置之不理。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甲良镇客运中心的合同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但是被告违反合同书约定的时间至今都未能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及施工手续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巨大损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列诉请。被告荔波县甲良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合作项目开工建设是双方协商同意的。二、建设的相关手续,在被答辩人起诉前,答辩人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三、自合作以来,合作项目未被任何单位制止或干预过。合作项目实施以来,从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停工通知,或相关干扰行为。项目停工,是因为被答辩人的管理不善及资金保障原因造成的,责任不在答辩人。4、被答辩人主张返还投资款与实际投资不相符。一是项目建设只建设了车站,车站办公房的基础,车站公寓楼一楼未完工,总工程量完成项目的20%不到,其主张投资超过了项目总投资的三分之一;二是因被答辩人管理不善造成的工程费过高,答辩人不能承受其损失。5、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理由不足。答辩人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完成项目手续,一是因为合同约定有瑕疵,约定手续办理时限不合理,相关手续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二是答辩人并没有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所有义务答辩人均在履行中;三是合作项目并没有因答辩人原因受到任何影响。六、被答辩人解除合作开发合同,答辩人可以协商,项目工程共同委托专业单位进行结算,答辩人将引入新投资人接手。被答辩人称因为手续和开工许可证没有办理,这是普遍现象,现在很多项目建设没有在10天内办理好的,被答辩人所称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没有办理造成停工,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于2015年12月9日进场施工以后,到2016年4月5日,因为没有支付施工方相关费用。2016年11月又复工,现在两栋主体已经完工。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我们同意。另外,原告方也存在违约,主要是没有按期完成,且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没有经过我们同意,也没有按照约定投入资金建设才造成停工的原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甲良镇客运中心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提供建设资金及开发运营管理,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甲良镇客运中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的义务是负责将A阶段的合作项目报县政府审批,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B阶段的义务是将项目用地报县国土局备案,以便项目建成后分户土地使用权;在C阶段被告负责办理取得建设行政监督部门签发的开工许可证。该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约定:1、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完成阶段目标任务时,每逾期一日应该按项目投资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对应阶段逾期120日仍未完成阶段目标任务时,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2、原告在C阶段或B阶段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完成阶段目标任务时,向被告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方在对应阶段逾期120日仍未完成阶段目标任务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还约定: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相对方遭受损失时,违约方应按照相对方遭受的损失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因一方违约另一方行使了单方解除权而终止时,双方应当结算原告方对该项目的投资总额,增加或扣除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总额后,由被告向原告方返还投资款项。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正式开工修建,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函,要求被告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及施工许可证,但被告未办理。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投入进行结算并按照结算金额返还投资款,双方对施工结算解决未果。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至今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施工许可证。另查明,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结算报告的投资数额有异议,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317148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另外,原告为甲良镇客运中心的建设运营共投入资金还有地质勘察费70000元,电力设施安装费78000元,桩基础检测费用16560元。原告鼎诚置业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共计3489938元(包含工资153895元、地质勘察费70000元、电力设施安装费78000元、桩基础检测费用1656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168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3489938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营业执照》、《甲良镇客运中心合作开发合同书》、《建设工程勘查合同》、《建筑基桩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发票、函、工程结算书和甲府呈[2015]67号、荔发改[2016]65号、荔国资函[2016]14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勘测定界测绘技术报告书》、照片、《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2、工资、地质勘察费、电力设施安装费、桩基础检测费用是否包含在工程造价内;3、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如存在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支付;4、原告诉请被告以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赔偿损失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客观地履行义务,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甲良镇客运中心合作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止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双方进行结算后由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对于涉案工程造价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3171483元无异议,因此,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工程款3171483元。二、关于工资、地质勘察费、电力设施安装费、桩基础检测费用是否包含在工程造价内的问题。原告主张该费用未计入工程造价款中,该费用已实际支出,被告应承担返还。被告辩称该费用已纳入工程造价,不存在重新给付。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工资共计153895元,属原告发放其公司人员工资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即使原告有此项支出费用也是维持其公司的正常运转,不应作为该工程项目建设的投资,不予认定。对于地质勘察费70000元、电力设施安装费78000元、桩基础检测费用16560元的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中的编算项目计算中并未有上述费用,但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属于基本建设投资款,被告应承担给付,故原告提出的地质勘察费、电力设施安装费、桩基础检测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如存在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支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甲良镇客运中心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投资建设,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施工许可证。被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履行办证义务,且至今仍未办理,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完成阶段目标任务时,每逾期一日应该按项目投资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对应阶段逾期120日仍未完成阶段目标任务时,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的投资款共计3336043元(工程款3171483元+地质勘察费70000元+电力设施安装费78000元+桩基础检测费用16560元),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40032.52元(3336043元×120天×万分之一)。被告辩称停工的原因是原告未支付施工方相关费用及管理不善造成的,并且承包给第三方施工,也存在违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未支付施工方相关费用及管理不善的依据。合同虽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将工程转让给第三方,但未约定如出现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后,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以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计算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相对方遭受损失时,违约方应按照相对方遭受损失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虽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及施工许可证,但原告未就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荔波县甲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荔波县甲良鼎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3336043元;由被告荔波县甲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荔波县甲良鼎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40032.52元;驳回原告荔波县甲良鼎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9.5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104719.5元,由被告荔波县甲良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