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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执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汪莉与龚道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莉,龚道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1执1149号申请执行人:汪莉,女,生于1991年8月12日,汉族。被执行人:龚道兵,男,生于1980年9月3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6)川1421民初1395号汪莉与龚道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汪莉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本案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生效法律文数额确定的被执行人龚道兵赔偿申请执行人汪莉各项损失费用15537.45元的义务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2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人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