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明杰与吴启学、杨林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杰,吴启学,杨林江,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贵州怡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421号原告张明杰,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务农。委托代理人吴荣兴,系福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启学,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现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马骏、涂焱峰,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江,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0970T。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村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商业及管理用房*层*号。法定代表人陈珊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贵州怡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080666549D。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文化馆。法定代表人陈忠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军,系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员工。原告张明杰与被告吴启学、杨林江、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贵州怡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众房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杰及委托代理人吴荣兴、被告吴启学委托代理人涂焱峰,被告杨林江,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怡众房开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5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贵州怡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投资的福泉市峰邻天下房地产1-12号楼发包给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将其中4-11号楼的建设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吴启学,被告吴启学又将其中的7、9号楼建设劳务再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杨林江。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杨林江招用原告等数十名农民工在上述施工工地上提供砖工劳务。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15544元,并由被告杨林江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吴启学辩称,被告吴启学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吴启学与原告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峰邻天下”项目款项与被告杨林江已结算清楚并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原告起诉被告吴启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杨林江辩称,原告诉请属实,确实欠原告的劳务费未支付,但是因与被告怡众房开、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之间未予结算,故没有钱支付。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怡众房开共同辩称,拖欠的工人工资已经由政府主持清算,应由被告杨林江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怡众房开不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协议书,证实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贵州怡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发包方与承办人的关系,二者具有发包和承包资质;3、施工劳务清包合同,证实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吴启学系工程发包方与劳务清包方关系;4、砌砖施工劳务合同,证实被告吴启学与被告杨林江系违法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5、终止调解告知书、调解笔录,证实原告曾申请福泉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是未调解成功;6、民工工资核实清单,证实四被告所欠农民工工资数额及人员;7、讨薪名单,证实尚欠的农民工工资名单,被告杨林江已经签字确认;8、欠款单,证实尚欠原告工资数额。被告吴启学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承诺书,证实被告吴启学与被告杨林江已经结算完毕;2、结算清单,证实已经履行结算;3、领条,证实被告杨林江领取了工程款。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怡众房开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竣工结算清单、领条、代付工资名单、被告杨林江的承诺书,证实已经结算完毕,代付工资名单是上访后代付工资,代付工资上面是已经说明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贵州怡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投资的福泉市峰邻天下房地产1-12号楼发包给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将其中4-11号楼的建设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吴启学,被告吴启学又将其中的7、9号楼建设劳务再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杨林江。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杨林江招用原告张明杰等数十名农民工在上述施工工地上提供砖工劳务。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杨林江未支付完原告等数十名农民工的工资引发上访,经相关主管部门协调,于2016年6月11日四被告及农民工均在场的情形下,被告吴启学与被告杨林江进行劳务竣工决算,应付款1837937.37元,扣除已付款1572000元及其他款项19948.71元,实付款245988.66元。被告杨林江向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峰邻天下项目部作出承诺,主要内容为“工程结算单真实无误,本人保证绝不拖欠工人工资,本人结算所有班组成员的工人工资与“峰邻天下”项目部不再有任何关系,一切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并书写领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峰邻天下”项目部代为支付本人劳务4、7、9、10号楼砌砖、抹灰劳务工资共计245988.66元,“峰邻天下”项目部已结清本人所有全部工资”。所领取的结算工程费且包含被告所有聘用的工人工资。2016年6月13日被告杨林江向原告张明杰出具欠款单,欠原告人民币15544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林江在施工中雇请原告在施工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杨林江,被告杨林江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林江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5544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林江应予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林江给付155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众房开与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体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建设工程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怡众房开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及吴启学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吴启学、杨林江签订的《峰邻天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砌砖施工劳务合同》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律的无效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因含原告在内的30个农民工的工资拖欠问题,经有关主管部门协调,4被告及农民工现场结算,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峰邻天下”项目部已将其拖欠的劳务费245988.66元支付给被告杨林江,被告杨林江并书写承诺书及在领条中清楚记载结清所有工资。被告杨林江在事隔两日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与承诺书及领条内容相矛盾,应属其个人行为。故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及吴启学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该办法属部门规章,连带民事责任只能由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确定,上述办法只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而不能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杨林江与原告张明杰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明确的劳务关系,被告杨林江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15544元,故被告杨林江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怡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能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已支付完款项,故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吴启学及杨林江,已对所欠民工工资进行了确认及结算,被告杨林江在领取劳务费后,又自行出具欠条欠原告款项,属个人行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吴启学将主体施工工程违法分包及转包,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而不是连带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杰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张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已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杨林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王瑞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雪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