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戚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3,张某1,张某2,王某1,任某,李某,戚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梁山县。系被害人王某2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之父),基本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4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梁山县。系被害人王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梁山县。系被害人王某2之母。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王坦,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住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某1,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梁山县。系沪C×××××轿车登记车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磊,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负责人邵某1,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1,该公司员工。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张某1、张某2、王某1、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张某1、张某2、王某1、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坦,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磊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沿梁山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4KM+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张某1、张某2、王某1、任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4905.26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98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09元,车辆损失2380元,评估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尸体冷冻费2200元,以上共计458393.76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愿意赔偿,但其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某1答辩称,1、2016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戚某1将沪C×××××小型轿车卖给被告人李某,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车辆已交付;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生效,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不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戚某1卖给其的车辆付款并接收,风险已经转移。戚某1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保险车辆沪C×××××(后变更为沪C×××××)在该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肇事驾驶员李某醉酒、无证驾驶,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经查询,被告人李某驾驶证有效期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梁公交认字【2016】第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尸检字(2016)069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济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72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害人王某2生前户籍地为梁山县寿张集镇XX村;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12月21日17:14至22日06:06在梁山县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34905.26元;其父王某1、母任某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王某4、王某2;2017年1月16日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涉案齐力得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238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人代其赔偿20000元。上述事实,有梁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收费票据,被害人王某2的死亡证明,梁山县寿张集镇张东溪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梁山县小安山镇宋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某1、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济鹏评字【2017】第1701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沪C×××××(由沪C×××××变更而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8日24时止。2016年12月21日上午10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某1将沪C×××××小型轿车卖给被告人李某,车辆已交付。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确认书、梁山天地行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协议书、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张某1、张某2、王某1、任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主张尸体冷冻费,该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张某1、张某2、王某1、任某的损失为:王某2的医疗费34905.26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20年)、丧葬费298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09元(9519元×11年)、车辆损失2380元、评估费3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共计431193.26元。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近亲属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当日上午10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某1已将沪C×××××小型轿车出售给被告人李某,车辆交付后,当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某1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张某1、张某2、王某1、任某关于王某2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张某1、张某2、王某1、任某的损失扣除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下余309193.26元,由被告人李某赔偿。上述二、三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张某1、张某2、王某1、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