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与熊彦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彦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彦来,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临泉县。1999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建秀,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昌州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彦来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睿、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彦来及其辩护人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熊彦来携带藏入银灰色“HAFERO”水杯和白色“乳矿物盐咀嚼片”塑料瓶内的毒品海洛因从安徽省临泉县出发,在河南省项城市换乘×××长途班车,欲将海洛因运输至新疆昌吉市,于2017年3月8日19时许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乌拉泊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经称重,净重分别为108.58克和92.50克。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彦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201.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彦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彦来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熊彦来系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且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其认罪悔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熊彦来携带藏入银灰色“HAFERO”水杯和白色“乳矿物盐咀嚼片”塑料瓶内的毒品海洛因从安徽省临泉县出发,在河南省项城市换乘×××长途班车,欲将毒品运输至新疆昌吉市。2017年3月8日19时许,熊彦来在途径新疆乌鲁木齐市乌拉泊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熊彦来乘坐的×××号长途客车第一排座位前挡风玻璃与置物台夹缝处将上述毒品查获。经称重,净重分别为108.58克和92.50克,合计201.08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昌吉市公安局关于本案立案、拘留、逮捕、询问、讯问等诉讼文书证实,2017年3月8日19时许,昌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乌鲁木齐市乌拉泊公安检查站安检通道内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熊彦来抓获,并扣缴疑似毒品白色碎块状物。侦查机关侦查程序合法。2、毒品疑似物2份、银灰色水杯1个、白色塑料瓶1个,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检定证书、取样笔录、收缴毒品收据、照片25张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7年3月8日19时许,侦查人员从熊彦来乘坐的×××长途客车第一排座位前挡风玻璃与置物台夹缝处查获并扣押银灰色标有“HAFERO”字样水杯一个,水杯内装有疑似毒品白色碎块状物,经称重,净重108.58克;从银色水杯右侧查获并扣押白色标有“乳矿物盐咀嚼片”字样的塑料瓶一个,瓶内装有疑似毒品白色碎块状物,经称重,净重92.50克。上述疑似毒品白色碎块状物经依法取样后送检,并由昌吉州公安局收缴。3、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新公物鉴(化)字[2017]5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委托书、鉴定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银灰色水杯内的白色碎块及白塑料瓶内的白色碎块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昌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昌市公(物)鉴(痕)字[2017]第132号手印鉴定书及鉴定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手印显现记录、照相记录、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从长途客车中搜查并扣押的标有“HAFERO”字样银灰色水杯上提取到手印一枚,经鉴定,与熊彦来的手印相同。5、昌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检测资格证证实,熊彦来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出吗啡成分,结果呈阳性。熊彦来系吸毒人员。6、蓝色“OZZO”手机一部(183XXXX****)、黑色“GOISUN”手机一部(151XXXX****)、现金人民币2800元、汽车票一张、名片一张,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3月8日19时许,侦查人员将熊彦来抓获后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搜查,从其上衣外套、黑色肩包内搜查并扣押其手机、现金等物品。7、车辆安全检查记录、汽车票证实,案发时,熊彦来乘坐了从河南项城市发至新疆伊犁的车号为×××大巴车。8、熊彦来所使用的183XXXX****、151XXXX****手机号码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的通话清单证实,熊彦来于2017年2月27日、2016年9月11日、12日、9月28、29日、10月11、12日与李某多次电话联系。9、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长途客车第一排的乘客,其从河南省长葛市古桥乡上车的,同排坐的有三名乘客,其不认识他们,其右侧一直坐的那个男乘客,没有坐过别人。不知道警察从座位前挡风玻璃下查出的保温杯和塑料药瓶是谁的,没有看见旁边男子用那个保温杯喝过水,并辨认出熊彦来就是坐在其右侧的男子。10、证人马某、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系×××长途客车司机。2017年3月6日12时左右,×××大巴车从河南省项城市郑埠口客运站出发前往新疆伊宁市客运站。出发时第一排最右侧座位坐着一名男子,没有换过座位。3月8日19时30分,车到了乌鲁木齐市乌拉泊检查站,警察从车第一排右侧位置前面挡风玻璃处发现了一个保温杯和药瓶。方某称警察让第一排其他乘客将自己的东西拿走,剩下一个不锈钢保温杯和一个白色塑料药品,打开里面有白色粉末,警察让第一排最右侧男子上车辨认东西,那名乘客说不是他的,当问他是否碰过时,他第一反应说没有碰过,后来又补充说碰了一下。不锈钢保温杯和塑料药瓶肯定是第一排的人放的。二人均辨认出熊彦来就是坐在第一排最右侧位置上的男子。11、证人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长途客车第一排的乘客,其在河南省项城市客运站上的车,上车后约十分钟,一名男子上车坐在第一排最右侧靠窗户的位置。该男子提着一个红色手提袋,没有拿水杯,一直喝的矿泉水和饮料,基本不说话,也不和他人聊天。不知道警察从车挡风玻璃下方拿出来的保温杯和白色药瓶是谁的,并辨认出熊彦来就是2017年3月6日在项城车站上车,坐在第一排最右侧的男子。12、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长途客车第一排的乘客,其在河南省项城市客运站上的车,在乌拉泊检查站被带走的男子坐在大巴车第一排座位最右侧,他也是从河南项城出发的,这名男子上车后没有和其他人说过话,没有看见其带行李。警察在车上搜查出的保温杯和塑料药罐不知道是谁的,没有看见有人使用过,并辨认出熊彦来就是2017年3月6日在项城车站上车,坐在第一排最右侧的男子。1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熊彦来与熊某一起到新疆昌吉给其送过800克冰毒;2017年2月左右,熊彦来给其送过800克冰毒,并辨认出熊彦来就是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间给其贩卖并运输过冰毒的人。15、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5月,熊彦来带其从安徽临泉县到新疆昌吉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但其不知道毒品的成份和重量;2016年5月、6月、7或者8月,熊彦来让其三次带毒品冰毒从安徽临泉县到新疆昌吉后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并辨认出熊彦来就是带领其熟悉线路并认识李某,给其冰毒进行运输的人。16、被告人熊彦来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5日下午,“麻瞎”到其家附近的桥头找到其,让其再去新疆送一趟毒品。“麻瞎”给了熊彦来一个不锈钢保温杯和一个白色装钙片的塑料瓶子,他说这是“老东西”,其感觉是海洛因也没说什么,“麻瞎”给其3000元路费和花销钱,还有两部手机,嘱咐其厚手机是和他系用的,薄手机是其接货时与李某联系用的。当天其拿到毒品后回到家里,从不锈钢杯子和白色装钙片的塑料瓶子里各拿出一点,烫吸了六口,发现是海洛因,然后又把毒品装好。第二天早上其携带毒品从姜寨镇坐公交车到临泉县庙岔镇,然后坐公交车到河南省项城市,在项城市高速路客运总站乘坐了河南省项城市至新疆伊犁的长途班车,3月8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乌拉泊检查站被警察抓获。其拿了一个不锈钢杯子和白色装钙片的药瓶子,其上大巴后坐在第一排车门右上方的位置,其把杯子和瓶子放在前方挡风玻璃和平台的缝隙里。其帮“麻瞎”到昌吉送过两次货,这次还没到就被抓了。其运输一次毒品“麻瞎”给其5000元报酬,每次运输毒品前“麻瞎”会额外给其3000元作为路费和路上的花销。第一次是2016年9月份,5000元报酬其拿上了,这次因为被抓获没有拿上报酬,并辨认出熊启礼就是让其运输海洛因的“麻瞎”;李某就是其于2017年3月8日将海洛因运输到新疆昌吉后准备交给的人及2016年8月的一天其将30克冰毒运输到昌吉交给的人;熊某就是2015年10月与其一起来昌吉市的“帅帅”。20、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跨区域侦查协作表、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熊彦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于1999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1月10日被刑满释放。熊彦来系毒品再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熊彦来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彦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进行运输,共计201.0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彦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熊彦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熊彦来的辩护人关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彦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32年3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201.08克、现金2800元、蓝色“OZZO”手机、黑色“GOISUN”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新审 判 员 李佩隶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志刚书 记 员 邱瑾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