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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7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杨德义与孙昌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义,孙昌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民初316号原告:杨德义,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本,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丽,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孙昌荣,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告杨德义与被告孙昌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义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5467.28元(其中医疗费1231.00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误工费45792.00元,护理费674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孙昌荣承包本村杨应森家迁坟抬碑项目,因缺少工人,被告便以每天200.00元的工价雇佣了唐文德、唐文强、王兴福及原告杨德义等同村16人做工。当天原告及其他15名工人在把石碑抬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因山上露水较重且坡度较陡、路太窄,唐文强、唐文德两名工人不慎滑倒,运送中的石碑倾倒将后位抬碑的原告的右脚砸伤。工友王友福立即将其送到平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足背皮肤裂伤;2、右足第2、3、4脚耻骨骨折。原告因伤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计41天。2016年5月6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仅到医院看望原告两次,且仅支付2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拒绝支付费用。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也经新寨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过,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孙昌荣辩称,在原、被告居住的新寨村大家的惯例就是抬碑的活路是谁包得的谁就喊人一起去做。2015年3月8日被告包得迁坟抬碑的活路,当天抬碑上去的时候被告就跟原告讲不太好抬就不抬了,但是原告执意说可以抬上去,所以就抬了。当时碑落下来的时候工人都散开,就只有原告没有散开所以才受伤的。被告出于好心还把原告送去医院,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了4000.00元左右给原告。而且被告那天承包的抬碑活路被告也只得200多元。既然是原告执意要喊抬碑上去,就应该自己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德义经常居住地为平塘金盆街道办事处(原苗二河乡)新寨村小满拿组且长期从事农业。被告与原告居住在同一个村寨,该村部分劳动力有外出给人迁坟抬碑获得报酬的习惯,若某个村民在接得迁坟抬碑项目后通常都会找到经常抬碑的人一起做工。2015年3月8日被告孙昌荣以4000.00余元承包得本村杨应森家迁坟抬碑项目。因缺少工人,被告孙昌荣便以每天200.00元的工价找到了唐文德、唐文强、王兴福及原告杨德义等同村16人共同迁坟抬碑。在将石碑抬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因山上露水较重且坡度较陡、路太窄,被告孙昌荣遂建议不适宜抬碑上山,但原告杨德义认为可以继续抬碑,在继续抬碑的过程中因上述原因导致唐文强、唐文德两人不慎滑倒致石碑倾倒,原告杨德义未能及时避让,造成其右脚被砸伤。原告杨德义受伤后被立即将送到平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足背皮肤裂伤;2、右足第2、3、4脚耻骨骨折。原告因伤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计41天,住院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为1231.00元。2016年5月6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1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孙昌荣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德义与被告孙昌荣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杨德义因劳务自己受伤,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此次迁坟抬碑过程中受伤的原因系山上露水较重、上山的坡度较陡、路太窄,导致唐文强、唐文德两人不慎滑倒后致石碑倾倒,原告未能及时避让,造成其右脚被砸伤。原告杨德义从事抬碑劳动,对此应具有预见危险、安全防范及注意的义务和能力,且在被告孙昌荣建议上山的坡度较陡不适宜抬碑上山后原告杨德义仍坚持抬碑造成其右脚被砸伤,原告杨德义对损害的发生自己有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而在此次抬碑的过程中被告孙昌荣预知到环境的不利,虽已经交代注意安全但无法改变露水较重、上山的坡度较陡、路太窄的抬碑环境后,仍放任原告杨德义等人抬碑,故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8873.0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214.0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0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杨德义因此次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231.00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以票据为准;2、残疾赔偿金:7386.87元/年′20年′10%=14773.74元;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结合原告伤情与本案实际,参照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期限评定(120日-150日)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故误工费为38873.00元/年365天120日=12780.16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住院治疗41日),参照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期限评定(30-60日)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41日,故护理费为34214.00元/年365天41日=3843.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日=4100.0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及本案实际,参照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营养期限评定(60-90日)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60日,故营养费为30元/天′60日=1800.00元;7、鉴定费:1300.00元,以票据为准;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与医院所在地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受伤受到的损失总计为40928.12元,应由原告杨德义自行承担28649.68元(40928.12元70%=28649.68元),由被告孙昌荣承担12278.44元(40928.12元30%=12278.44元),除去被告孙昌荣已经支付的2100.00元,被告孙昌荣还需赔偿原告杨德义10178.44元(12278.44元-2100.00元=10178.4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昌荣赔偿原告杨德义各项损失壹万零壹佰柒拾捌元肆角肆分(¥10178.44元);二、驳回原告杨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兑现清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9.00元,减半收取1304.50元,由原告杨德义负担1189.50元,由被告孙昌荣负担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朝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晶晶(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