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5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秦景诉董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景,董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131号原告:秦景,男,汉族,1980年6月20日出生,居民。被告:董豪,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农民。原告秦景与被告董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董豪归还他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董豪经营车辆资金周转向他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董豪拒不还款。被告董豪缺席未答辩。原告秦景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董豪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豪向他借款2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日,被告董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秦景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无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董豪向原告秦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有董豪向秦景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董豪身份证:610425198505053212借款日期:2015.8.1”。庭审中,原告秦景表示,如果不能按月利率2%认定利息,他就放弃要求判决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董豪借原告秦景20万元,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董豪应及时足额地向原告秦景予以归还,被告董豪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秦景主张的要求被告董豪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秦景表示,如果不能按月利率2%认定利息,他就放弃要求判决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豪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景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董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库审 判 员 王 曼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院印)书记员王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