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庞新红、王荀等与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新红,王荀,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北京今宇百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501号原告庞新红,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王荀,女,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工业集聚区D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58287019-5.法定代表人刘建森,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今宇百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款南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姜百灵,该公司经理。原告庞新红、王荀为与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北京今宇百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北京今宇百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新红、王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发展急需资金,二原告借给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210000元,月利息1.5%。期限三个月。北京今宇百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如期给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后未付分文。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庞新红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及担保函各一份;2、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荀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及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原告庞新红经人介绍借给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130000元,月利率1.5%.期限三个月。2014年10月28日,原告王荀经人介绍借给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80000元,月利率1.5%.期限三个月。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均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上面均加盖有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北京今宇百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要,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后未还其余本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据看,借据有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章,应认定为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并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新红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荀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素静审判员 史军霞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