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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9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秋平与蔡政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平,蔡政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9367号原告:周秋平,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伊,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政吉,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现住不详。原告周秋平与被告蔡政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政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3年9月起分三次总计出借给被告71万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仍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蔡政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转账凭证3份。基于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9月18日、11月20日,原告先后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35万元、27万元、9万元。上述3笔款项在银行打款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均载明为借款。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打款71万元,虽被告仅就其中的27万元出具了借条,但其余44万元在打款时均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1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政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秋平借款本金7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460元,由被告蔡政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良瑞人民陪审员  郑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宣纯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