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5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日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日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143号原告: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靖安县石马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1613270980。法定代表人:高保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宁,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日亮,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原告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农商银行)与被告林日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安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日亮立即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48534.41元及利息21964.8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林日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交信用借款申请。同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60000元给被告林日亮用于开店,月利率为9.75‰,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将出借的款项划入被告林日亮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上。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林日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34.41元以及该款利息21964.86元。被告林日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林日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靖安农商银行提交信用借款申请。同日,原、被告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林日亮用于开店的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9.75‰,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把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日亮仅在2016年4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1465.59元及利息3534.41元。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林日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34.41元及利息21964.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靖安农商银行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林日亮身份证、被告林日亮贷款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日亮发放贷款后,被���林日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日亮归还借款本金48534.41元及利息2196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日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34.41元及利息21964.8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元(原告已预交781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林日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延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淑茜 百度搜索“”